妇女维权工作论文--对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调查与思考

调研报告范文 发布时间:2010/9/30

妇女维权工作论文--对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调查与思考第3页

题调研,在被调查的公众中,有16%的女性承认被自己的配偶动手打过,有14.4%的男性承认打过自己的配偶;在被调查的相关机构负责人中,近1/3的人将妇女遭受家庭暴力列为所在地区妇女权益受侵害现象的第一位。这表明目前配偶间的家庭暴力在我国仍相当严重地存在,而且妇女是配偶间家庭暴力的主要受害者。据不完全统计,1-6月,益阳市各级妇联共受理义务法律咨询、反家庭暴力热线电话和**接待12844人次,其中与家庭暴力有关的663人次,占19.4%。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这些被统计的案件都是受害人在反复遭到暴力、寻求各方帮助仍然无法摆脱困境后求援的。
7、妇女劳动保护问题在某些单位和企业被忽视
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制度,是针对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抚育后代的需要,对女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依法加以特殊保护。目前主要存在三种情况:一是妇女的四期(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得不到特殊保护;目前实行的法律法规对女职工的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保护条款缺乏可操作性,某些单位和企业想尽办法钻法律的空子,使妇女在“四期”的特殊保护权利受到侵害。有的企业虽与女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但没有对女职工进行特殊保护,“四期”保护难以落实。不得有的女职工经期仍从事高空、低温、冷水作业和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部分企业的女职工怀孕个月以上仍上夜班。非公有制企业大多不承担女职工孕期保护,招工避开女工生育年龄段,或生育前即终止劳动合同。有的企业则在合同上规定女职工在聘用期间不得怀孕生育。在产假待遇上,一些国有企业因效益不好未参加生育保险,也无力按《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落实生育待遇。而大多数非公有制企业不参加生育保险,也不执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女职工产假工资无保障,生育费用得不到报销。调查数据显示,有78.5%的妇女在经期没有受到特殊保护;40.1%的妇女在孕期没有受到特殊保护;25.6%的妇女在哺乳期没有受到特殊保护。二是女性在某些单位和企业享受社会保障、职工福利的程度总体上低于男性,生育保险的普及率极低。妇女享受公费医疗或医疗保险、退休金或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住房补贴/住房、法定假期以外的带薪休假的比例均低于男性。女职工休息休假权利得不到保护,加班加点超工时现象在非公有制企业普遍存在,且不能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以服装、鞋业、餐饮等服务业最为突出。据调查,有的女职工人均周劳动时间为76小时,甚至长达90小时。更严重的是,因企业实行计件工资,一部分处于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也需加班加点。非公有制企业侵犯女职工人身权利事件不断发生。有些企业厂规厂纪名目繁多,对职工要求十分苛刻,女职工稍有违犯便会遭受惩罚、打骂、搜身和污辱,严重侵犯女职工的人格尊严和人身权利。三是女职工生殖卫生保健、劳动保护落不到实处。如部分公有制企业因经济困难,不能定期进行妇科病检查,甚至取消了检查。非公有制企业大多数不给女职工进行妇科病检查。《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在许多方面还只是形同虚设。如电脑的广泛使用,使不少职业女性在怀孕期间仍频繁接触电脑,但在这方面却没有相关保护她们的政策与规定。一些国有大中型企业因受经济效益下滑的影响,女职工劳动保护水平下降,出现了削减女职工劳动保护费用;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能得到及时改善;女职工的生育费用不能全额报销;产假工资等费用不能按时足额发放等问题。部分新建企业经营者任意设置试用期或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没有女职工保护条款,对孕、产、哺乳期女职工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女职工休息休假权利得不到保障等。现行女职工劳动保护法规滞后于经济的发展,在执行中有一定难度。《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由于定额拨付基金的方法不尽合理,出现了支付水平偏低和基金结余过高的现象,加重了企业生育女职工的负担,由于企业效益的原因和认识不到位,生育保险缺乏强制性等,使生育保险基金收缴困难。
8、妇女参政状况总体水平仍然偏低
当前,妇女参与国家和事务管理方面还存在很多障碍,与男性有较大差距。妇女参政的比例与她们在人口中的比例不相适应,主要表现在:一是比例低,人数少;二是层次低、主角少;三是正职少、高层少、年轻的少,在党政主要岗位和经济等重要综合部门任职的少。妇女参政层次低,大部分妇女为一般干部,女干部做配角的社会意识根深蒂固。社会文化氛围中歧视妇女、轻视妇女的观念和行为大有市场,使妇女失去了许多发展机会。各行业的权利长期被男性垄断,在妇女干部的启用上不信任,妇女的参政意识薄弱,造成妇女的政治地位较低。比如:退休年龄男60岁,女55岁,使男女在退休后的工资待遇上产生差距;有的地方在机构改革中还规定了男正职(正科)53岁离岗,女正职50岁离岗。
(三)主要原因
1、传统的“男尊女卑”思想的侵蚀和影响
社会主义新中国的建立,使广大妇女获得翻身解放成为国家的主人,但中国漫长的封建社会遗留下的“男尊女卑”的封建思想残余的影响未能彻底根除。具体表现在:一是夫权思想难以消除。中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夫为妻纲”的古训在一些人的观念中根深蒂固。一些受暴妇女在遭受家庭暴力后怕被人笑话、瞧不起等,不能理直气壮地寻求法律帮助,大部分受暴妇女之所以忍“暴”吞声。二是大男子主义思想依然存在。“男主外,女主内”的千古遗训一直控制着城乡相当一部分人的思想,在这种观念下,女性的全面发展受到抑制,自然要依附男性。三是重男轻女思想影响较深。重男轻女现象严重,特别是在农村生个女孩就觉得低人一等,女孩辍学率较高,造成妇女受教育程度低。由于传统势力和世俗恶习根深蒂固,加之社会某种程度上对夫权的认同,女人是花瓶,女人是配角已成为祖祖辈辈司空见惯、无人质疑的现象,甚至暴力行为长期“合理”地存在于某些家庭。
2、一些人对“男女平等”还存在认识上的误区
一些人特别是部门和区域的领导对男女平等在认识上存在抽象化、绝对化的倾向。一是抽象化。孤立地看待妇女问题,缺乏将社会问题与妇女发展不足相联系的思维习惯,对社会问题与妇女问题的因果关系认识不足,分析不透,导致在处理社会问题和矛盾时,就事论事,临时应急工作多,深入分析、耐心细致工作少。二是绝对化。有的部门在制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评价指标体系中,将性别与发展这一最一般、最普遍的问题忽略了,女性的地位、现状和发展问题被无差别地纳入各种经济、社会和区域指标中。这种矛盾现象,客观上导致了男女平等、妇女发展这一建立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在操作实施层面被虚化,从而使妇女发展的诸多问题难以得到系统的、实质性的和可持续地解决。
3、相关法律政策尚不完善,某些法律法规可操作性还不强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一直坚持维护男女平等原则和保护妇女特殊利益的原则,并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近年来,随着经济体制的转变和经济社会的发展,在女职工特别是非公有制企业女职工权益保护方面,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而现行的法律法规对这些情况和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与社会生活的实际差距较大。由于法律法规相对滞后,其规范的大多是一些非具体的原则性问题,对妇女权益侵害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未予明确,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没有规定具体的惩戒措施,缺乏可操作性,甚至在维护妇女自身合法权益时无法可依或有章难循。
(1)相关程序法律规定不完善。在程序法律方面,对涉及重婚、家庭暴力、虐待等事实认定的证据的采信、证明标准、证明责任等方面尚未作出特殊规定,应适当减轻受害妇女的举证责任。
(2)《婚姻法》及《妇女权益保护法》等实体法律规定不完善。在完善婚姻法方面,应当借鉴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以及***法系一些国家的做法,建立离婚抚养制度,完善对离婚妇女的救济体系。如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308条第1款规定,离婚时只要是具有下列条件的一方,法庭就可以裁决提供扶养费:a、其财产,包括分得的财产,不足以维持其合理的生活需要的;b、不能通过从事适当的工作维持其生活需要,或者作为子女的监护人,而子女的状况和环境又不允许监护人离家外出工作。另外,我们应当继续完善我国婚姻法已经规定的对离婚妇女的救助制度,放宽其适用范围,提高可操作性。
(3)《妇女权益保护法》的可操作性规定、执法主体、对妇女权益的相关规定都不够完善,还应加大惩处侵犯妇女权益者的力度,明确违法责任。建议以义务性规范,增强义务性内容。现行《妇女权益保障法》在保障妇女权方面的授权性规范、禁止性规范多,义务性规范较少,容易让人产生“两性平等仅仅是与妇女相关的事情,与男性和社会没有什么关系”的错觉。建议以义务性规范的形式,增加“要求男性和社会在保障妇女权益方面承担一些积极作为的义务”方面的内容,更好地保障妇女的权益。加大对侵害女性权益行为的惩罚力度。《妇女权益保障法》对侵害女性权益的行为惩罚力度不够,建议加大对侵害女性权益行为的惩罚力度。虽然《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二条至五十九条专章规定了对侵害女性权益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执法主体不明确不具体、可操作性较差,不能收到预期的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效果。对家庭暴力的规定不完善。其中包括了将重在制裁造成严重后果的暴力行为转变为对家庭暴力的有效预防、增加对多发性造成严重后果的暴力行为予以制裁的规定;对冷暴力予以明确界定,并建立有效的事后处理机制和法律救助机制。
(4)《妇女权益保障法》中没有对流动人口中妇女权益受保护作规定。农村妇女外出流动就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本地区农村富余劳动力过剩的问题,对于流入地经济的发展也具有积极的意义,但妇女流动人口的权益保护也存在不少问题,如劳动权益问题、人身损害问题、卫生保健问题、婚姻家庭问题。增加这方面的内容,有利于保障妇女流动人口的平等发展权利和需求,保护她们的合法权益。
(5)法律的某些规定可操作性不强。例如,《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但上述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