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办法

行政论文范文 发布时间:2010/9/9

市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办法

市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健全北京市国有企业监督机制,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北京市国有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市人民政府派出,对市人民政府负责,代表市人民政府对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行监督。

北京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办公室),负责监事会管理机构的日常工作。

本办法所指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经市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经营的大型企业、企业集团、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及市属国有重点金融企业。

第三条需要市人民政府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名单,由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办公室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条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二章监事会及其成员的职责

第五条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第六条监事会由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少于3人。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从有关部门和单位选任的监事,为专职;监事会中由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

监事会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七条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持,熟悉经济工作。

监事会主席由副局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为专职。

第九条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持,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专职监事由副局级、处级等国家工作人员担任。

第三章监事会的工作任务

第十条监事会一般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1至2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一条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企业有关会议。

第十二条监事会每次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对企业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市人民政府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监事会不得向企业透露前款所列检查报告的内容。

第十三条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办公室报市人民政府;检查报告经市人民政府批复后,抄送市有关部门。

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四条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办公室应当加强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联系,互相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企业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六条监事会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同意,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协助、配合监事会对企业进行审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市人民政府责成市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在企业主要领导人员离任时,监事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会同审计等有关部门对其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章监事会成员的管理

第十八条监事会主席人选按规定程序确定,由市人民政府任命。

专职监事由监事会管理机构任命。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后,由监事会管理机构批准。企业负责人不得担任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

第十九条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可以担任1至3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二十条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二十一条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拨付,由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办公室统一列支。

第五章监事会的工作纪律
第二十三条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并不得泄漏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或者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章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办公室职责

第二十八条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办公室保留北京市人民政府稽察特派员公署的牌子。

第二十九条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办公室(北京市人民政府稽察特派员公署)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订监事会工作实施细则和起草有关政策规定;

(二)提出监事会工作计划和派员方案,经审批后负责组织实施;对现场监督检查方案提出审核意见;

(三)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报送监督检查报告和专项报告,协助监事会与有关部门和中介机构的联络与协调;

(四)对尚未派出监事会或者市人民政府不派出监事会的国有企业,承担派出稽察特派员的各项具体工作。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