局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奖励及责任追究制度
规章制度范文 发布时间:2017/6/8
局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奖励及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为促进我局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保证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落实,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和县委的工作部署,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局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局机关股室和局属单位负责人。
第三条对责任人进行奖励,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等有关政策法规规定和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目标完成情况的检查、考核结果,评出奖励对象后上报上级有关部门。
第四条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给予奖励。
1、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成绩突出的;
2、严格执行《廉政准则》、《廉政守则》和有关规章制度,廉洁从政,自觉抵制不正之风及腐败行为,在廉洁自律方面起到模范作用的;
3、坚持原则、勇于监督,敢于同严重违法乱纪、失职渎职行为作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4、在党风廉政建设中被县评为先进集体或先进个人的;
5、为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后收到显著效果的;
6、在党风廉政建设方面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五条奖励的对象应事先填写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奖励登记表。奖励登记表应载明责任人的基本情况、受奖励的主要事迹或原因、奖励的类型、审批单位的意见,并存入个人档案,供提拔任用时参考。
第六条对责任人进行追究,应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七条进行责任追究,一般采用下列方式:
1、诫勉;
2、责令检查,限期改正;
3、通报批评;
4、责令停职检查;
5、责令辞职、免职;
6、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上述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八条对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属本制度第七条1、2、3项的,由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实施。属第七条4、5、6项的,由上级有关部门实施。
第九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责任人予以责任追究:
1、党风廉政建设目标任务不按期完成的;
2、不按报告制度进行报告的;
3、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范围的事项拒不办理,要求查办的不认真查处或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或故意拖延的;
4、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违法案件,或对发生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失察,不制止不查处的;
5、对违纪行为包庇、纵容,有案不查,压案不报或查处不力的;
6、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用人不当发生严重腐败行为的;
7、指使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法规,弄虚作假的;
8、对群众的反映或举报不认真对待,造成严重后果的;
9、无故不完成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目标或拒不遵守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相关制度情节严重的;
10、出现问题或错误已受警告仍置若罔闻、我行我素的;
11、对办案人员、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故意刁难或打击报复的;
12、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岗位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条追究责任人的责任应根据其职务、职权范围、违纪事实情节,分为直接责任、直接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和一般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本人直接参与违法或自身出现腐败问题的,应追究其直接责任。局领导班子成员出现问题受党纪政纪处分的,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直接领导责任。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对单位出现的腐败问题已要求部门或责任人纠正而纠正未果的,追究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的一般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领导班子成员连续两年出现违法问题受处分的,单位一把手要主动辞职或免去其职务。
第十三条不完成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目标,属各股室、各直属单位或某一单项工作造成的,追究单位分管领导的直接领导责任和主要领导的一般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在进行责任追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理:
1、顶风违纪且情节恶劣,影响极大的;
2、对实行党风廉政责任制及相关制度存在对抗、阻挠、干扰、破坏行为的;
3、对执行责任追究的人员或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4、强迫、唆使下属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
5、其他需依法依纪加重处理的。
第十五条在进行责任追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理:
1、对责任追究能正确对待,积极配合,态度诚恳,且主动纠正错误,积极挽回损失的;
2、在改正错误的同时又为党风廉政建设作出积极贡献的;
3、其他需从轻或免于责任追究的。
第十六条责任人被追究纪律处分,如不服可按有关规定进行申请复核或申诉。
第十七条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