妇女权益司法保护论文--当前妇女权益司法保护的现状分析和思考

学习心得范文 发布时间:2010/9/30

妇女权益司法保护论文--当前妇女权益司法保护的现状分析和思考

妇女权益司法保护论文--当前妇女权益司法保护的现状分析和思考
众所周知,妇女受压迫和男女不平等是阶级社会存在的一种普遍现象。所以无论是政治上还是从学术上,国家一直都努力把废除生产资料私有制和实现立法领域的男女平等,作为妇女解放的基本目标。我国建国后,就把男女平等适时地作为国家的立宪原则纳入了根本大法,这有效地推进了男女平等事业的进程,从而使妇女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有效的保护。
一、我国当前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渊源
保护妇女权益的目的就是为了提高妇女地位,切实消灭阶级社会中普遍存在的男女不平等的现象。妇女地位是一个多层次、多角度的综合根念,从宏观和微观的角度可划分为女性的社会地位和家庭地位,这二者是妇女地位的两个基本层次。社会地位确定对妇女对社会资源的占有及分配,体现家庭外的性别平等;家庭地位则确定妇女对家庭资源的占有及分配,体现家庭内的性别平等。与妇女的两个基本地位相对应的权利,就是妇女在社会和家庭中享有的与男子平等权利。其中包括妇女享有有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利、财产权益、人身权利、婚姻家庭权利、劳动权利等。那么我国目前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渊源有哪些呢:首先是《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明确了妇女的政治地位和政治权益。其次是《刑法》,它从打击、惩罚犯罪的角度,明确了妇女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第三是《婚姻法》,其在修改以后,增设了过错赔偿原则,特别是对家庭暴力、重婚、第三者插足等造成婚姻破裂的受害方,加设了精神赔偿的保护,从而进一步维护了妇女人身、婚姻家庭的各项权益。第四是《劳动法》,对妇女享有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妇工在职业中享有的特殊劳动保护作了详细的规定。第五是《教育法》,其对女子享有的平等有受教育权利作了规定。第六是《妇女权益保障法》,这是我国一九九二年颁布实施的第一部以妇女为主体,以全面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为主要内容的基本法,也是明确规定了妇女各项权益的一部重要法律。可以说它是对以上各法所涉及的妇女权益的综合规定,其为促进男女平等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第七是地方的规章、政策,也是保护女女权益的法律渊源之一。
以上这些法律、法规和政策,形成了我国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体系,在社会的发展中为实现男女平等,切实提高妇女地位发挥了积极的推动作用。目前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体制已逐步确立和完善,那么妇女地位的较低,男女不平等现象是否仍然存在,这些法律体系是否已完成了它们的历史使命呢:回答是否定的。
二、我县妇女权益保护的现状。
12月1日,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开始实施,加大了对妇女权益的司法保护力度,使得妇女权益的维护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同时,广大妇女群众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也在不断增强,为妇女权益的保护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但是,社会上依然对妇女存在某些根深蒂固的歧视,妇女在婚姻家庭与就业中依然处于弱势地位,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在一些地方仍比较突出,因家庭暴力而导致离婚、家庭破裂、人身伤害及刑事犯罪的案件在不断增多。
1、男女事实上的不平等。尽管我国的《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等都规定了在法律上男女的平等地位,也设计了一些比较好的制度措施加以保障,但现实中受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的制约以及几千年封建意识和传统观念的影响,男女平等、妇女的政治权利、经济地位、教育机会、发展环境和法律保护等合法权益的实现是一个漫长而曲折的历史进程,受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的制约,以及几千年封建意识和传统观念的影响,加上妇女自身素质及旧价值观的影响,男女不平等的现象仍然存在。
2、教育问题。随着九年义务教育的普及和“春蕾计划”的实施,女性的受教育程度得到一定的提高。但由于“春蕾计划”有一定的局限性,在受到高中、乃至大专以上教育的女性远远不如男性。
3、妇女婚姻家庭、财产权益受侵害的现象不容忽视。近年来,我院受理的案件中,婚姻家庭问题占总案件数的37.6%。一是伦理道德的失范引起家庭纠纷,配偶有外遇和包二奶(或同居)现象严重;二是离婚中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费给付方面,妇女的权益受到侵害;三是离婚妇女无住房、生活困难等问题比较突出。
4、侵害妇女人身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时有发生,家庭暴力呈上升趋势。在家庭生活中,女性仍是家庭暴力的主要受害者,占家庭暴力受害者的90%以上,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家庭暴力案件呈上升趋势,不仅仅发生在文化层次低的家庭中,在文化层次高的家庭也时有发生。施暴者手段残忍,并且施暴频繁,对妇女的身心造成很大的伤害,已成为社会公害,严重扰乱了家庭的安宁,影响了社会的稳定,与当前大力提倡构建和谐社会背道而驰。
5、部分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权及其相关权益得不到落实。近年来,我县一些地方农村妇女的宅基地不能立户审批,特别是政府鼓励的“男嫁女”受到歧视,在实际操作中不能平等分的土地。
6、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导致婚育期女性就业困难,用工单位回避婚育期现象较为普遍。目前我县尚未实行生育资金社会统筹,从而造成这一阶段女性收入减少或无收入,既给女工自身造成生活困难,又直接影响到下一代的成长。
三、审判方式改革中保障妇女权益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一)女当事人举证能力较差,影响其合法权利的实现
在当事人中,普遍存在女当事人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的现象。她们中的一部分人习惯于将纠纷提交给法院,由法官去查明案情、分清是非、作出裁决,不懂得就自己的诉讼主张进行举证。即使有举证愿望也由于自身素质的限制而无法做到。有些人即使提供了证据,其所提供的证据质量也不高,或者盲目举证,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或者举证内容不完全,缺少关于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场合等必备要素或遗漏某些重要情节;或者所举证据形式不规范,缺少举证时间、取证人等要素,影响其证据的证明力,不利于其合法权利的实现。
(二)由于女当事人自身以外的原因,使一些涉及妇女权益案件的女当事人举证困难。
1、离婚案件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及数额问题,女当事人往往无证可举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财产的表现形式日趋庞杂,不论是城市还是农村,许多家庭在过去生活消费单一职能的基础上,都增加了生产投资职能,家庭财产无论在形式上还是数量上,都发生了很大变化。加之银行尚未实行存款实名制等原因,致使产生了大量个人隐形收入和财产名义权利人与事实权利人发生错位的现象。由于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往往男性较之女性更多更深地参与到了经济生活中,因而女性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并不完全掌握,特别是男性为个体户和私营企业主者。在离婚时,女方很难提供由男方一手掌握的财产情况的证据,在法院对此不作调查的情况下,对案件的处理,往往使女方的财产权益受到损害。
2、在男方有过错的离婚案件中,女方对男方的过错行为举证困难,法院对男方的过错情况亦不作深入的调查,不能在财产方面有效地保护无过错的女方的合法权益
党的富民政策使一些厂长、经理或个体户、工头及供销人员富了起来,他们中的一些人饱暖思淫欲,在外面找情人或女秘书陪伴,渐渐喜新厌旧,最后要求与妻子离婚。而女方对此虽有觉察,但往往没有真凭实据。法院对此一般以无证据证实为由不予认定。致使女方在分割财产时得不到照顾。
3、在家庭暴力案件中,女性的合法权益往往因无伤情凭据及证人不愿作证而得不到有力保护
在中国漫长的封建社会里,男尊女卑、歧视妇女的行为被视为社会的伦理道德,许多女性在社会和家庭中成为男人的附属品,得不到应有的地位和尊重。而今,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党和政府为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采取了一系列措施。然而,传统势力和世俗恶习仍然根深蒂固,加之社会某种程度上对夫权的认同,使丈夫殴打妻子成为祖祖辈辈司空见惯、无人质疑的恶习,暴力行为长期“合理”地存在于某些家庭。随着维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的日臻完备和普法宣传的不断深入,广大妇女反对家庭暴力的认识不断提高,因受虐待而要求赔偿及追究侵权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已不鲜见。然而,从审判实践来看,许多家庭暴力案件由于伤情的特殊性,侵害行为的连续性以及致伤部位的隐蔽性,常使受害妇女缺乏伤情的原始凭证,特别是因侵权人与受害人生活在一个家庭中,往往没有第三者目击侵权过程,有的案件即使有目击者,其亦认为是受害人的家事,不愿为受害女性作证,致使受害人举证困难。有的案件虽有证人证言,但因无其他证据证实该证言的真实性,法院亦无法认定侵权事实,因而,常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受害人的诉讼请求。
(三)女当事人的质证、诉辩能力较差
质证即当事人通过对各种证据进行直接地辨认、质疑,揭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效力,进而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的一种诉讼活动。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利对相对方的证据进行质疑,并提出自己的意见和证据。从总体上讲,由于女当事人的文化层次普遍较低、法律意识较薄弱,不懂得在诉讼前收集、保管证据,在诉讼中不知如何反驳对方,发言往往偏离中心问题而纠缠于细枝末节,有理表达不清。多数人因经济条件所限又无力委托律师代理诉讼。这样,在对方当事人质证,诉辩能力相对较强的情况下,往往发生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形式上平等而事实上不平等的现象。
(四)证人出庭作证难,伪证现象较严重,致使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力的保护
长期以来,我们的审判机关实行的是纠问式的审判方式,忽视证人出庭作证。审判方式改革提出要变纠问式的审判方式为诉辩式的审判方式。这一新的审判方式强调的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庭审中的重要作用。提出了要严格执行当庭举证、质证、宣判等一整套规范化的审判制度。证人出庭作证是实现这些制度的关键所在。然而,在审判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相当突出,尤其是涉及妇女权益的案件,证人不愿为女当事人出庭作证,使这些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缺乏证据或证据不足而得不到保护。这些案件的证人不愿出庭作证除了立法不完善方面的因素外,其原因主要有:1、证人的法律观念淡薄,认为诉讼与己无关,多一事不如少一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