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族在乡村治理中的角色变迁
宗族在乡村治理中的角色变迁第3页
宗族之间围绕权力分配的争夺却更是激烈:仲村是一个以邱氏宗族为主体的村。1953年,该村成立了初级社,邱家的邱任才和邱井和分别担任初级社的社长和副社长。高级社成立后(包括现在的何家、仲村、郑坊三个村),社长由何家何连塘担任。1958年拆社并队,成立了人民公社,仲村与何家以及郑坊三村并称金星大队,由何连塘担任大队书记兼大队长。1961年,金星大队分拆成仲村、何家和郑坊三个大队,仲村大队书记由邱任才担任,但不到一年,邱任才被调到公社当手工业主任。由于当时过于强调阶级成份,中塘自然村叶家叶樟龙被任命为支部书记,老砥叶家叶来旺担任大队长。1965年,社教运动一开始,邱家人便借运动之机,以叶樟龙没有文化无法进行社教为名,将叶樟龙赶下了台,接着由当过抗美援朝志愿军的邱卢垣担任书记,叶来旺继续担任大队长。1968年,扩社并队,何家又被并到仲村建立仲村大队。此时正好是“文革”的高峰时期。是年,宋姓村民为争山岭与邱家又发生纠纷,宋家人借政治运动,依仗本家有人在公社做官的势力,以斗争当权派为名,将邱卢垣贬为粮管所的一般职工,仲村书记和大队长分别由何家村何滚才和王子畈叶家叶港生担任。1976年,叶卢生和何滚才分别担任书记和大队长,至此邱氏宗族一直在村权力分配中处于边缘化位置。
这种情况,在肖风霞研究的广东农村也曾发生。该村出现了政权与宗族相互借用,形成“宗族斗争”与“阶级斗争”互动的关系(肖风霞,1989)。赵力涛(1999)调查的河北某村,也发生了宗族、房股之间争夺村治权力,“形成一家子干部”的情况。在我们于1999年观察的40个选举村中,游村也出现了宗族与政府相互借助、从而在宗族内部进行相互倾轧、争斗的状况。有学者指出:在国家控制最严的1960-70年代,“很多地区党的基层组织(县和公社的领导)都有意无意地安排生产大队这一级领导班子时注意到村中各个姓氏之间的平衡(如果这是一个多姓村)。”(杨善华、刘小京,)虽然我们尚不能肯定是否有“很多地区”出现这种宗族关系影响村权力分配格局的情况,但在个别地方它确是事实。因此,笔者倾向于认为,在1950-70年代间,由于政府的严厉打击政策,宗族的组织形式被瓦解,它在乡村治理中传统的正式角色也被剥夺,其影响力主要发生在村民的日常生活中。即使是在少数的宗族对村社权力分配及其运行有所影响的村,其影响也是以非正式的方式而出现。
四、讨论与小结
本文对明清时期直至1978年前宗族在乡村治理中角色的简要考察表明:在明清直至1949年前,宗族在乡村治理中的地位与角色举足轻重,它是构成乡村治理体制的主要基础与组成部分。当此之时,宗族组织治理乡村的方式与机制主要为:其一,宗族组织往往与乡约、保甲等基层治理单位相重合,族务的治理往往也就是社区公共事务的治理。在这里,宗族本身也是主要的治理组织,如拥有对族民的教化权与司法权,有的宗族还取代乡约等组织而直接地实施管理,或者与乡约等组织一道来实施共同管理,因而族权始终是治理基层单位的主要权力。这种情况更易出现在单一宗族聚居村。
其二,通过选任基层管理精英即“代理人”来实施治理。如明代的流坑董氏宗族,其管理精英除了族长、宗子、族正外,还有公推的“六班管事”与“约长”,后两者实际上是代表宗族来治理社区的日常性公共事务。因此,宗族精英同时即为村治精英,在那些由两个以上宗族或房股组合的村,宗族背景往往成为能否出任管理精英的重要条件。如杜赞奇提出,20世纪上半叶,“在华北的大多数村庄,宗族操纵着传统的政治机制。村务管理、公共活动以及构成村公会成员名额的分配,都是以宗族或亚宗族为划分的基础。”(杜赞奇,1994:82)
其三,通过影响基层管理精英的治理行为来实施治理。不管是单一宗族聚居村还是多个宗族(或房股)组合村,乡约或保甲的管理者都必须取得村内宗族特别是其强宗大族的支持与配合,否则就难以顺利行政。
应当说,绝大多数宗族在乡村治理中的行为往往是以上三种方式兼而有之,它们在乡村治理中体现出“正式治理者”的角色特征。村庄的权力结构也因此具有“内生而又相当封闭”的性质(黄宗智,1992:247)。就此而言,毛泽东将“族权”作为统治传统社会的权力之一是有道理的。
如果说1949年前宗族在乡村治理中的角色是“正式治理者”的话,那么,自1949年后直至1978年间,宗族在乡村治理中的角色则是“非正式影响者”。即从正式变成了非正式、从体制内转到了体制外、从治理者变成了影响者。宗族成为乡村治理中的非正式影响者角色,不仅因为宗族及其在乡村治理中的传统权力丧失了合法性,而且因为,作为乡村治理精英的选拔被有意识地消除宗族色彩,其人选主要地直接来自自上而下的任命,选拔什么人往往取决于上级的决定。因而,宗族既不能直接作为治理者实施管理行为,也不能对精英选拔政策的宏观走向产生影响。在一些村,宗族聚居的格局虽然未必发生变化,但其权力结构的“内生性”却被外来的制度安排所冲击。此时,宗族所能发挥作用的多在两个方面:一是对村民日常生活的影响,二是通过对村社区权力分配的非正式争夺,特别是通过对村干部工作的支持或不支持、配合或不配合,来影响上级对管理精英的选任,或影响村干部的治理行为。很显然,与宗族的传统角色相比,这些行为已表现出“非正式影响者”的特征。
比较宗族在乡村治理中的角色转变,我们能发现国家、宗族与农民三者之间关系的变化、及其对宗族角色变化的影响机制。在1949年前,农民不与国家直接发生关系,而需借助于宗族(及其它基层组织),后者是沟通国家与农民关系的中介与接口。而在1949年后,宗族则丧失了这种中介地位,农民通过自上而下建立的乡村组织(先是乡村政府、农民协会,后是社队组织)与国家发生联系。在这里,影响宗族角色的最重要、最直接的决定性因素,即是国家宏观环境与政策体制的变化。历史上宗族“治理者角色”的获得,是与传统国家和政府所授予的合法性所分不开的;而在新时代这一传统角色的丧失,也是由于新政府的直接剥夺。国家与政府的宗族政策取向也影响到宗族本身的走向。在1949年前,宗族从组织结构和形态,到内在的文化与意识,再到各种活动与仪式,都是十分完备的。应当说,这种完备、发达的宗族,为它在乡村治理中的治理角色与作用提供了有力的基础。相反,在1949年后宗族治理作用与功能的丧失,与其组织、结构、仪式及活动的被取缔是一脉相承的。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也就是说,宗族本身的状况也会影响到它在乡村治理中的地位与角色。换言之,1980年代以来,随着宗族组织在一些地区的普遍性重建,随着“国家-宗族-农民”关系结构的变化,宗族在乡村治理中的作用理会发生相应的变化。当然,此乃另文研究的主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