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务局行政处罚依据、种类、程序
水务局行政处罚依据、种类、程序第8页
订停止供水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要求擅自施工造成水资源严重浪费的,除补交相应费用外,由节水管理部门处以应交水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八十九、违法行为:供水单位没有正当理由故意拖延、不与拆迁人签订停止供水协议或者未及时采取措施停止供水造成水资源浪费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正当理由故意拖延、不与拆迁人签订停止供水协议或者未及时采取措施停止供水造成水资源浪费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十、违法行为:建筑施工过程中挖断公共供水管线或者违章压占公共供水管线造成水资源浪费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第三十五条:“建筑施工过程中挖断公共供水管线或者违章压占公共供水管线造成水资源浪费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赔偿损失。”
九十一、违法行为:纯净水生产企业产水率低于70%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纯净水生产企业产水率低于70%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能达标的,核减其用水指标;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供水。”
九十二、违法行为名称: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罚款”
九十三、违法行为名称:开垦荒坡地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罚款。”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水利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㈠在25度以上陡坡地铲草皮、挖树兜、开垦种植农作物的;㈡未经区、县水利局批准,采取毁林、烧山等方法,擅自开垦25度以下、5度以上的荒坡地的。”
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罚款处罚规定》第三条“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铲草皮的,按每平方米1元,对责任者处以罚款;在陡坡地挖树兜的,按每穴10元,对责任者处以罚款。”第四条“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按每平方米1元,对责任者处以罚款。”第五条“未经区、县水利局批准,擅自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的,按每平方米0.5元,对责任者处以罚款。”
九十四、违法行为名称: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或者采石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条“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或者采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三条“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的,由区、县水利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罚款处罚规定》第七条“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的,按每平方米5元至10元,对责任者处以罚款。”
九十五、违法行为名称: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五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九十六、违法行为名称: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罚款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二条“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由区、县水利局报请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罚款处罚规定》第六条“……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危害后果较轻的,处责任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危害后果较重的,处责任者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危害后果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九十七、违法行为名称:破坏水土保持设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由区、县水利局责令赔偿损失,并按照《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以损失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罚款处罚规定》第八条“破坏或擅自拆除水土保持设施的,按设施损失费用的1倍至2倍,对责任者处以罚款。”
九十八、违法行为名称:水土保持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已投入运行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水土保持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已投入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建有关工程并办理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北京市房山区水务局行政许可(共31项)
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在水库及河湖划定娱乐性游钓区许可
法律依据: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十九条:“生产性鱼池禁止娱乐性游钓。在水库及河湖划定娱乐性游钓区,须经水库及河湖管理机构同意,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二、行政许可事项名称:阻断、扩大或缩小原有排灌沟渠批准
法律依据: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建设施工如确需阻断或损坏排灌沟渠、涵闸、管道、堤坝、桥梁等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水利部门批准,采取临时措施,保证原水利工程的效能,并在限期内修复或修建相应的工程设施。”
三、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在河道滩地种植树木批准
法律依据: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河道内不得种植树木,经市和区、县水利局批准在滩地种植树木除外。现有影响行洪和水文测验的树木,应当限期清除。”
四、行政许可事项名称:新建、改建、扩建、废除水利工程批准
法律依据: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扩建、改建和新建水利工程,必须服从水利工程管理的统一规划,按管理权限报市和区、县水利局批准或经市和区、县水利局审核,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上级主管机关批准。需要废除的水利工程,应当报原批准建设的机关核准,原有设备和物资必须妥善保管,可以由市和区、县水利局和乡(镇)人民政府有偿调剂使用。”
五、行政许可事项名称: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审核
法律依据: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确有必要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保护水利工程安全的要求提出设计,根据水利工程管理权限分别报经市和区、县水利局审核同意,依照《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报批。”
六、行政许可事项名称:临时用水指标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九条:“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2、《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第十条节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用水计划、相关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需要,核定用水单位的用水指标,并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的用水指标下达到相关用水单位。新增用水单位和新建用水项目在投入使用前,应当到节水管理部门申请核定用水指标。
3、《北京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第二十五条:“工程施工、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临时用水,必须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申报临时用水指标,经批准后,由供水部门计量收费。”
七、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开凿机井批准
法律依据:
1、《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十七条:“开凿机井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凿井工程竣工后,机井使用单位应当将凿井工程的有关技术资料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十七条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批准后,取水单位方可凿井,井成后经过测定,核定取水量,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给取水许可证。
3、《北京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开凿机井必须按下列规定进行审批:
(一) 在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工矿区(含新开发区)以及时性1990年1月底以前设立的建制镇开凿和更新自备井的,由市场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地下水资源分区评价进行审查,核发凿井许可证。
(二) 在前项规定范围以外凿井的,由市、区、县水利部门根据地下水资源分区评价进行审查,核发凿井许可证。
(三) 农村更新机井的,必须到原批准机关领取凿井许可证。
八、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建设项目配套节水设施竣工验收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2、《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第十六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