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务局行政处罚依据、种类、程序

经验交流范文 发布时间:2012/11/8

水务局行政处罚依据、种类、程序第3页

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者不按工程建设方案施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蓄水、供水、排水和行洪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蓄水、供水、排水和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违法行为:修筑桥梁、道路工程设施,影响蓄水、供水、排水和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筑坝、围堰,修筑桥梁、道路,铺设管道、缆线,修建闸房、码头及其附属设施和需要破堤、穿堤的工程,建设单位未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恢复原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者不按工程建设方案施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蓄水、供水、排水和行洪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蓄水、供水、排水和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违法行为:铺设管道、缆线工程设施,影响蓄水、供水、排水和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筑坝、围堰,修筑桥梁、道路,铺设管道、缆线,修建闸房、码头及其附属设施和需要破堤、穿堤的工程,建设单位未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恢复原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者不按工程建设方案施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蓄水、供水、排水和行洪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蓄水、供水、排水和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违法行为:修建闸房、码头及其附属设施,工程设施影响蓄水、供水、排水和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筑坝、围堰,修筑桥梁、道路,铺设管道、缆线,修建闸房、码头及其附属设施和需要破堤、穿堤的工程,建设单位未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恢复原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者不按工程建设方案施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蓄水、供水、排水和行洪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蓄水、供水、排水和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违法行为:破堤、穿堤工程设施影响蓄水、供水、排水和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筑坝、围堰,修筑桥梁、道路,铺设管道、缆线,修建闸房、码头及其附属设施和需要破堤、穿堤的工程,建设单位未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恢复原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者不按工程建设方案施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蓄水、供水、排水和行洪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蓄水、供水、排水和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违法行为:未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书》开办水上旅游项目。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书》开办水上旅游项目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 违法行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它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二十二、 违法行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2、《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八)围堤,修建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及擅自筑坝,擅自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可以处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 违法行为: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项、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

2、《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倾倒、堆放垃圾渣土和其他废弃物以及擅自堆放物料的,每吨处以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罚款元;逾期未清除的,每超过天每吨加罚元。”

二十四、 违法行为: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第一项、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 违法行为: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二十六、 违法行为: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它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第八项规定的,应当限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