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务局行政处罚依据、种类、程序

经验交流范文 发布时间:2012/11/8

水务局行政处罚依据、种类、程序第6页

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一、 违法行为: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采砂、取土、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项、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第四项、在堤防和护堤地范围内放牧、晒粮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在堤防和护堤地范围内开渠、打井、挖窖、葬坟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在堤防和护堤地范围内开办集市贸易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在堤防和护堤地范围内采砂、取土、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二、 违法行为: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项、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l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三、 违法行为: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项、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十四、 违法行为: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项、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五十五、 违法行为: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项、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五十六、 违法行为: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擅自爆破、打井。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处以罚款:擅自爆破、打井的,处工程造价倍的罚款;擅自采石、挖沙、取土的,处价值倍的罚款;擅自采伐林木的,按本市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法规处理。”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在水库、闸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以及河道、湖泊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七、 违法行为: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擅自采石、挖沙、取土。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第四项(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处以罚款:擅自爆破、打井的,处工程造价倍的罚款;擅自采石、挖沙、取土的,处价值倍的罚款;擅自采伐林木的,按本市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法规处理。”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在水库、闸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以及河道、湖泊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八、 违法行为: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项、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2、《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第五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六、七项和第十九条的,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并可处元以下罚款。在堤坝及大型渠道垦植的,还应令其恢复地貌。”

第九条:“在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六)非管理人员开关、启闭水利设备。”

五十九、 违法行为:在河道及引水、排水渠内擅自筑坝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第八项规定的,应当限期清除。本《条例》施行后,在河道和引水、排水渠管理范围内进行违章建筑的,除限期清除外,按违章建筑工程总面积每平方米处元至元的罚款或按违章建设工程总造价处%至%的罚款,并对违章单位的主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处元至本人个月收入的罚款。”

第九条:“在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二)擅自建筑房屋和在河道及引水、排水渠内筑坝,在库区内填库造地。”

六十、 违法行为:在坝顶、水闸交通桥行驶履带车辆、超重车辆。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第五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六、七项和第十九条的,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并可处元以下罚款。在堤坝及大型渠道垦植的,还应令其恢复地貌。”

第九条:“在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五)在坝顶、水闸交通桥行使履带车辆、超重车辆。”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堤路结合的大坝、堤防、闸桥行驶超重车辆,在非堤路结合的大坝、堤防、闸桥行驶机动车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六十一、 违法行为:大、中型河道堤顶,行驶机动车(非特许)、兽力车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第五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六、七项和第十九条的,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并可处元以下罚款。在堤坝及大型渠道垦植的,还应令其恢复地貌。”

第九条:“在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五)在坝顶、水闸交通桥行使履带车辆、超重车辆。”

六十二、 违法行为:在非堤路结合的大坝、堤防、闸桥行驶机动车辆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堤路结合的大坝、堤防、闸桥行驶超重车辆,在非堤路结合的大坝、堤防、闸桥行驶机动车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六十三、 违法行为:破坏或擅自拆除水土保持设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罚款处罚规定》第八条“破坏或擅自拆除水土保持设施的,由区、县水利局责令赔偿损失,并按照《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以损失金额1 倍以下的罚款。”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由区、县水利局责令赔偿损失,并按照《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