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下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执行中的问题及对策
浅析下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执行中的问题及对策
人类是社会财富的创造者。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是属发展中国家。随着我国社会生产力的不断发展、进步,原有的主要以手工、体力劳动为主的劳动“密集型”大生产逐步为现代化的机械作业所替代。同时,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我国国有企业进行了一场广泛而深刻的变革。在企业的用工制度上,彻底打破了原有的“铁饭碗”、“终身制”;国有企业通过转换经营机制、国有资产优化重组、国有民营化,实施减员增效、下岗分流;对原有企业职工买断身份后完全是按照市场经济运作的“聘用制”用工形式。现代化的发展、企业的一场“革命”,随之而来的是企业的大量下岗、失业人员,给社会造成极大的就业压力,也形成社会不稳定因素,同时也会造成大量人力资源的浪费。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是民生之本,是当务之急。中共中央为了充分鼓励有着强烈就业愿望的下岗失业人员早日实现再就业,在征税上出台了一系列优惠政策。这对于鼓励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拓宽就业渠道,维护国家政治稳定,推动社会经济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共建和谐社会,实现国家长治久安都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我们也应当看到,在具体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一些不符合条件的经营业户采取各种手段,骗取国家对下岗职工的税收扶持政策,甚至于劳动等部门在办证环节把关不严,充当了纳税人骗取税收优惠的“邦凶”角色。不但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国家税收的流失,同时又引发不公平竞争,进而影响国家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作用的正常发挥。
一、落实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其一,优惠证的办理环节缺乏有效监督制约机制。再就业优惠政策支持和鼓励的群体是下岗失业人员,而享受各项优惠的必备资料是《再就业优惠证》。所以,下岗、失业人员享受税收减免照顾,必须首先依法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办理《再就业优惠证》,这是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的前置环节。但并非是所有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都可以申请办理《再就业优惠证》,也并不是办理了《再就业优惠证》就一定应当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根据政策规定,下列国有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不属办理《再就业优惠证》的对象:1、已按规定办理内部退养的人员;2、在9月30日以前已从事个体经营并且继续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3、在9月30日以前领取营业执照只要其曾经从事过个体经营达到一个月以上或被用人单位招娉录用或在公益性岗位上工作的(公益性岗位可分为四类:社会公益性岗位,如交通协管、城市协管、广场管理、城市卫生、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等;社区性公益岗位,如社区保洁、保绿、保安,社区公共设施维护、托老、托幼、卫生保健服务等;单位性公益岗位,如机关事业单位定编以外的工勤服务岗位;由政府出资购买,用于安置“4050”人员和双下岗失业人员家庭就业的其他岗位。)或通过灵活多样形式就业和从事非全日制工作、收入较稳定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4、处于领取失业金期间已实现就业(包括从事个体经营)的国有企业失业人员;5、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未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或进入再就业中心后在协议期满出中心且解除了劳动关系的国有企业下岗人员,如自动脱离原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
但在具体办证过程中,劳动部门只是凭工商部门出具的是否从事过生产经营的证明、原国有企业开具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或“改制办”出具的证明)为依据。而该下岗失业人员是否是该国有企业的职工?是否有过从事个体经营的历史?是否已被用人单位招娉录用或在公益性岗位上工作或通过灵活多样形式就业和从事非全日制工作、收入较稳定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下岗失业人员?用劳动部门的话说:没有责任和义务去调查核实。按规定,劳动部门在办证之前应该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的监督。而实质上,劳动部门的办证纯粹就是见手续就办优惠证,上级劳动部门也是以办证的多少来考核劳动部门的工作成绩。虽然在优惠政策出台的同时,也明确了对劳动部门办证的法律责任,但由于缺乏刚性,对不按规定办证的又有谁去进行追究?况且对工商部门出具的虚假证明以及改制企业甚至于政府的“改制办”出具虚假的证明又应当如何进行责任追究?如据我们调查,郧西饮食服务公司曾先后给过4位人员提供了虚假手续,并且劳动部门也给予办理了优惠证,而这4位人员从未在该公司上过一天的班。更有甚者,劳动部门利用税务部门信息不畅的“空挡”,对个人在外地从事经营的更是畅开“方便之门”,而作为经营地税务机关就更是无权也无从查起,只好“听之任之”。如郧西县劳动部门为在十堰从事个体出租司机办理了一个优惠证,居然将该职工“挂靠”在郧西神龙有限责任公司,而该公司是一家私营企业,但在优惠证中却注明该公司为国有企业。特别是对国有企业失业人员,在处于领取失业金期间,劳动部门为了减轻失业金支付的压力,对企业一旦改制,就马上给予办理优惠证件。就郧西办理优惠证的情况来看,为何在一夜之间出现如此之多的优惠证?其中60%就是将处于领取失业金期间实现就业(包括从事个体经营)的失业人员统统纳入办证范围。如此的鱼目混珠,税务机关也是真假难辩。
其二,经营业户的真实身份扑朔迷离。受众多优惠政策的吸引,使得少数人想千方设百计地寻找切入点,成为享受优惠政策的对象。为了取得《再就业优惠证》,他们利用朋友、亲属等便利条件,找熟人、托关系,使一些社会闲置的《再就业优惠证》流传到了别有用心之人手里,被“合法”的串用、借用或再串用、再借用、租用、买卖。其通常作法是:由下岗失业人员本人抛头露面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手续。为了应付税务机关的日常检查,在税务检查时,下岗失业人员才“匆匆”赶到,甚至于将真正的经营业主谎称为雇请之人;或是经营老户将登记注销,以下岗失业人员本人名义重新择址开业,甚至于经营地点、经营内容未变,只不过是营业执照的业主姓名为下岗职工取而代之,诸如此类的,特别是夫妻关系、父子关系等亲属关系居多;或者分明是两人或多人合伙经营的,为了逃避税收,以下岗失业人员一个人的身份办理登记手续。等等。由此以来,使一些过去经营老户或不符合条件的新开业户也打着“下岗、失业”的幌子,享受着本不该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对于这种现象,由于其隐匿性强,私下的交易“不显山、不露水”,税务机关明知是假,有心纠正,却无力操作,最直接的表现是取证难。相关当事人守口如瓶,知情者不配合、不举报,有力的证据很难获得,按照无过错推定原则,只好报上来就批。如郧西县某大酒店,原业主为刘某,属粮食系统下岗职工,因其于以前就开始从事个体经营,本不属于扶持的对象。优惠政策出台后,酒店将原有营业执照注销,又以其下岗的弟弟名义重新办理了营业执照。酒店依然还是那个酒店,人员依然还是原班人马,只不过有了一个《下岗优惠证》,税收全免。
对享受下岗优惠政策的新办服务型企业,常常与税务机关玩起“猫捉老鼠”的游戏:人员超编不能享受税收优惠的,则“摇身一变”:注册为公司;为了达到规定的人员比例,临时招收有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按月缴纳保费也心甘情愿,因为劳动部门要按季如数返还。经劳动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减免手续骗到手后,对所雇请的下岗职工以种种理由予以辞退。税务机关进行突击性检查时,往往以该人临时外出等各种理由进行搪塞,又是电话联系又是派员上下找人,下岗职工成了“应召女郎”。再者,由于雇佣人员的流动性比较强,特别是饮食服务行业,对下岗、失业人员进、出或企业人员的增加、减少的发生尤为频繁。税务人员不可能对企业雇佣的每一个人都一清二楚,纳税人为防止人数“超编”,在税务机关抽查时就“东躲西藏”,使税务机关也很难彻底查清。
其三,发票管理面临严重挑战。长期以来,我们对饮食、服务行业已形成了“以票控税”这一行之有效的税收源泉控管局面。纳税人领多少定额发票相应缴多少的税款,从而有效地防止了税收的跑、冒、滴、漏。而如今,对符合下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的单位和个人是免税(费)供应发票。特别是个体工商户,由于普遍未要求实行建帐,那么纳税人的营业收入为多少?供应多少定额发票为宜?而税务机关实行发票限额供应又不能以理服人。纳税人索取发票无止境又相应引发一定隐患,如发票转让、转借,不仅加大了税务机关征管难度,更重要的是将使国家税收大量流失。我们已经明显的感觉到不纳税的定额发票需求量在日趋攀升。因为:对于享受减免税照顾的纳税人,由于没有了被控税的顾虑,发票总是免费供应,于是出现高报收入多领发票现象,严重影响了正常的税收征管秩序,使我们多年以来形成的“以票控税”的局面受到冲击。导致发票严重失控,为发票违章者提供了可乘之机。
又如: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运输的,由于运输单位与承运个人一般未签订书面的合同,税务机关在代开运输发票时虽然一律是按6.6%征税,但涉及到对下岗失业人员的应当退税。从目前运行来看,下岗失业人员的“单车退税”远远大于原有的“单车定税”标准。缘由何在?这里不可避免的存在着个别纳税人“搭车减免”。当然,即便是下岗失业人员代为他人“行方便”,税务机关也无法识别,并且只能是心存怀疑却无证据,奈何不得。而国家则是“两头”受损:一方面营业税要减免,另一方面增值税还必须抵扣。
其四,优惠政策制定不够科学、严谨。目前,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所鼓励实现再就业的人员范围,仅限定在国有下岗、失业、破产需要安置和享受“低保”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尚不包括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那么,纵观郧西县劳动力市场现状,恰恰有大量的原“二轻”、“三轻”和街道办的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需要妥善安置和照顾,而优惠政策的制定却并没有涉及于此,有着厚此薄彼之嫌。严格意义上说,这是一种政策不公平,是国家对下岗失业人员身份的政策歧视,隐含了不和谐的社会音符,完全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再者,在享受优惠政策的时限上,对下岗、失业人员在9月30日以前已从事个体经营的,即便是一个月的时间,也一律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