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对社区矫正中未成年矫正对象的教育和监管 有效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

行政论文范文 发布时间:2010/9/19

试论对社区矫正中未成年矫正对象的教育和监管 有效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第2页

定型、人生观显著错位、价值观严重扭曲,误入歧途,走向犯罪。要想让他们彻底与过去的不良生活告别,就必须要在特定时期内由专人对其多次深入接触,了解其心路历程,并在一段时间内不断予以矫正。犯罪青少年虽然在心理上有缺陷,但他们仍然具有同龄人共性的心理特点。例如:青少年罪犯会有情绪不稳定,自尊心强,希望得到宽恕谅解、不受歧视等等的特点。针对这些特点,矫正工作者和志愿者们要尊重他们的情感,对症下药,和风细雨的耐心帮教,对他们的优点、进步及时表扬、鼓励,对缺点和错误要善意提醒,有效制止,帮助他们树立信心,分辨善恶,理解和信任社区矫正工作者和志愿者,自觉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管理,树立正确的“三观”,重塑人生。当然,要系统、规范开展矫治心理、改造思想的工作,笔者认为,急需要对矫正工作者开展专门的培训,需要配备心理辅导的专业人才和明确专门机构。
3、加强文化知识学习,开展职业技术培训,鼓励自谋职业或者推荐就业,完成未成年矫正对象回归的“软着陆”。我们党和国家历来非常关怀青少年的健康成长,从立法来看,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建国以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先后颁布实施了一系列保护青少年的法律、法规,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预防成年人犯罪法第48条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不受歧视。从对青少年违法犯罪的调查来看,少年犯主要来自于闲散未成年人。据一份调查资料显示,在未成年犯中闲散未成年人比例高达61.2%,他们中文化程度普遍偏低,文盲、小学和初中水平的占了97%。因此,必须促使未成年矫正对象学习文化知识和劳动技能,为其顺利回归社会就业、生活创造有利条件,防止其闲散在社会上,重新滑向犯罪的深渊。按照社区矫正工作实施意见,对未成年矫正对象没有完成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内容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协调相关部门并督促其法定监护人,帮助其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内容。劳动部门对有就业愿望的矫正对象开展职业技术培训,让他们多学习掌握一些劳动技能,鼓励自谋职业,提供就业信息并指导就业。据报载,泰兴检察院对判处非监禁刑的青少年给予人文关怀,有效促进了教育改造,并取得显著成效,在泰兴市429名非监禁刑罪犯中,只有4人重新犯罪。该院检察官获知因盗窃被判处缓刑的谢某和吴某将被所在大学除名的消息后,专程赶赴学校,与校方协商保留二人的学籍,给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学校破例同意谢某和吴某返校上课。在检察官和老师的教育、鼓励下,这两人痛改前非,成为成绩优秀的学生。剥政人员殷某出狱后既无住房,又找不到工作,四处流浪,该院及时联系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将其安排到镇水泥厂当保安,殷某感动之下,洗心革面,重新做人,并因见义勇为抓获一名入厂行窃的惯偷受到表彰,被转为合同制工人,生活翻开了新的一页。在社区矫正试点地区出现过这样的情况,很多未成年矫正对象复学后或者就业中,不愿意让周围同学、同事知道自己是矫正对象的身份。所以,鉴于此,遇有类似情形,笔者认为,从有利于矫正工作开展出发,矫正组织、学校、社区和相关部门在工作中既应当注意保密范围、工作方法,又要严防矫正对象因读书、就业发生脱管、漏管现象。
4、建立社区矫正志愿者队伍,通过社会帮教,统一进行青少年犯罪预防。对未成年人开展社区矫正,仅靠几个部门力量是远远不够的。社区矫正在完全的社会环境中实施,必须依托社区,充分利用社会资源,调动社会力量。工作中,招募社区服务人员、专家学者、干部、教师、高校学生、法律界人才等社会有识之士和矫正对象家长、亲朋好友等,建立社区矫正志愿者队伍,共同参与到工作中来,形成工作合力。笔者认为,特别应当调动和发挥政法系统的老领导、老党员、老同志的作用,与社区矫正未成年对象结对开展帮教活动,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作为政法战线上的一员,矫治、挽救犯罪未成年人是义不容辞的责任。同时,具备法律、政策知识水平和工作经验丰富的老同志们,开展帮教工作独具优势,应当充分发挥好这一支活跃的生力军的作用,为教育、挽救失足青少年的事业贡献力量。
5、完善立法是实现社区矫正与社区安全相统一的有力保障。社区矫正与社区安全的维护,在本质上是统一的而非对抗性的。但是,要真正在实践中实现社区矫正与社区安全的统一性,合理的制度安排是非常必要的。建立以社区为中心的刑罚体系,需要通过立法过程做出一系列的制度安排,来保障社区矫正的正常运行。笔者认为,有三个方面必须落实。首先,从适用决定机制上,犯罪未成年人是否适合社区服刑,社区的意见应当有表达的渠道。把好社区矫正适用的犯罪未成年人一关,对于社区安全的维护是非常必要的。对于主观恶性大、犯罪情节严重、人身危险程度高的未成年罪犯,是不适合社区矫正的。如果不加区别的适用,当然不利于社区安全的维护。因此,法院在适用非监禁刑时,给社区意见一个渠道,通过社区来充分了解未成年人的社区表现、人格特征,以此作为判断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的部分依据,从而有利于把好适用对象这一关。其次,从执行主体上,法律必须充分定义司法所对社区矫正的实施和作用。非监禁刑的执行原来一直是由公安机关承担,现行的试点意见规定是由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工作主体,公安机关仍然是执法主体。在实际工作中,司法所必然要承担着大量具体的工作,因此,作为执行非监禁刑,立法界定司法所执法主体地位、建立社区矫正刑罚体制是非常必要的。第三,在矫正措施上,未成年矫正对象法律特征不同处遇应当有所不同。对未成年人矫正个案的制定和措施的落实,必须和不同类型的未成年矫正对象的法律特征相协调。在教育、监督、奖惩措施中,要认真区别未成年矫正对象的权利义务,对未成年人依法享有的各种权利要保护,监督其履行法定义务。笔者建议完善对社区矫正对象、特别是对未成年矫正对象的考核奖惩制度的立法,对积极改造、表现突出的,应当给予奖励,符合条件的给予减刑;对有不良行为的应当严格惩处,对其犯罪行为必须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这样才能严肃执法,维护社会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