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撤销权的性质及撤销之诉的当事人

综合论文范文 发布时间:20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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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受益人或转得人回复原状。”依有的台湾学者解释,此项规定系采折衷说(参见彭松江:同注[1]),但本文认为对于此项规定,亦可采形成权说第二种观点的解释。
[]关于此问题,学界存有三种不同见解:(1)撤销权请求权同等说;(2)以请求权为主撤销权为从说;(3)以撤销权为主请求权说为从说。值得注意的是,第二种观点不承认仅以撤销行为为目的之诉。参见史尚宽:同注[2],第478页;张文龙:《民法债权实务研究》,汉林出版社,1977年版,第14页。
[]史尚宽:同注[2],第476-477页。
[]史尚宽:同注[2],第477页。
[]王利明:《撤销权的若干问题探讨》,载《民商法研究》(第三辑),法律出版社,版,第632页。
[]参见余延满:《合同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54页;欧阳经宇:《民法债编通则》,汉林出版社,1977年版,第230页。
[]彭松江:同注[1]。
[]请参见我国台湾学者黄立先生关于形成权说的论述,其在文中认为撤销之诉为形成之诉,“其形成效果为使受益人获得利益之回复,成为债务人之责任财产,而不必由债务人另行请求受益人返还其所取得之利益,即得径行对该利益强制执行。”参见黄立:同注[4],第482页。
[]关于债权人撤销权与债权的请求权的区别,请参见王利明:同注[9],第632页。
[]王利明:同注[9],第663页。
[]关于撤销之诉的被告,折衷说实际上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以债务人、受益人为共同被告,如有转得人时,其转得人亦为共同被告;另一种观点认为撤销之诉仅为形成之诉时,以行为的当事人为被告,兼有给付之诉时,并以受益人或转得人为被告。持折衷说的学者一般认为第二种的观点较为妥当,因此本文仅就第二种观点进行讨论。参见张文龙:同注[6],第26页。
[]关于撤销权行使之后的法律效果,究为绝对无效还是相对无效的争论介绍与评析,详细内容请参见史尚宽:同注[2],第498-501页。需要注意的是,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中绝对无效或相对无效,与合同无效中绝对无效或相对无效并非同一概念。我国有学者认为在撤销权行使的效果问题上,采绝对无效说并不妥当,其理由为转得人在很多情况下是善意的,在此情况下,其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财产(参见王利明:同注[9],第671页)。本文认为这其实是混淆了上述两个不同的绝对无效的概念。
[]关于无效的法律效果得否对抗善意第三人的问题,我国台湾学者陈忠五先生认为:“绝对无效或相对无效的法律行为,究竟是否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乃属另一法律问题,不论法律是否订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应从私法上信赖保护原则与维护交易安全的观点加以思考,与绝对无效或相对无效性质的认定无关。”参见陈忠五:《法律行为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之区别》,载《台大法学论丛》第二十七卷第四期,第193页。
[]法释[1999]19号第14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我国亦有学者认为,债权人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法院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之诉的,如符合法释[1999]19号第13条规定的条件和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法释[1999]19号第13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法院另行起诉。本文认为即使依照此种观点,债权人于提起撤销之诉时一并提起的代位之诉因不符合法释[1999]19号第13条的规定,因而也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参见崔建远:《新合同法若干制度及规则的解释与适用》,载《法律科学》第3期。
[]戴世瑛:《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之目的、发展、存废与立法评议》,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7卷,第109页。
[]欧阳经宇:《民法债编通则实用》,汉林出版社,1977年版,第233-234页。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所谓对于转得人亦得行使撤销权,即谓债权人对于恶意转得人之关系,得撤销债务人之有害行为,而请求债务人财产之返还,并非撤销转得人与受益人间之行为。”参见史尚宽:同注[2],第501页。
[]彭松江:同注[1]。
[]我国有学者认为转得人依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财产的,债务人不能请求转得人返还财产。参见王利明:同注[9],第655页。笔者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为两项不同的制度,善意转得人只要具备善意要件,即使其尚不具备善意取得制度的全部要件,也应认为债权人不得请求其返还财产。
[]诉讼标的理论可分为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新诉讼标的理论与新实体法学说等,关于应采何种理论较为妥当,学界存有较大的争议。有学者认为传统诉讼标的理论虽然具有有利于法院进行裁判,有利于当事人双方进行攻击和防御,但在某些场合下,则暴露出了其潜伏的缺陷和矛盾,即在实体法上请求权竟合时,可能导致原告获得数个判决,从而产生不合理的结果。(参见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清华大学出版社,版,第201页以下。)但是,我国台湾学者姚瑞光先生认为应采传统诉讼标的理论,并且认为传统诉讼标的理论的适用于请求权竟合时可能导致“同一目的之请求可能获得数个判决”为“无根之指摘”,认为:“只须实体法上请求权竟合之理论尚属存在,则基于请求权因目的达到而消灭之法理,一请求权因目的达到而消灭时,他请求权亦因目的达到而消灭。胜诉之原告,于凭此一判决获得执行返还该物后,不至于凭另一判决声请执行,纵令故意再声请执行,债务人亦可依强制执行法第14条规定提起异议之诉。”(参见姚瑞光:《就现行法评析所谓新诉讼标的理论》,载刁荣华主编(郑玉波等著):《现代民法基本问题》,汉林出版社,1981年版。)本文认为姚瑞光先生的观点深值赞同,而且,“从国内的民事诉讼教科书对诉讼标的论述看,我国的诉讼标的理论应当所述与传统诉讼标的理论,”(张卫平:同注,第238页)因而本文亦采传统诉讼标的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