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立法探析
法律论文范文 发布时间:2014/9/9
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立法探析
内容提要:2007年3月16日,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标志着我国物权制度的正式确立,同时以"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的形式确立了物权请求权制度。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确立了物权请求权制度的同时,也回避了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将物权请求权纳入诉讼时效的客体范畴,可以督促"睡眠于权利之上的人"及时行使权利,促进社会的发展。但物权请求权可否适用诉讼时效,在理论界争议极大,其它国家与地区的立法也不尽相同。本文从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入手,比较各种学术观点,从理论上探讨其是否有适用诉讼时效的余地,并试图以现代物权法价值取向为基点,抽象出判断标准,确立可以运用于判断各类型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原则,据此对特定类型的物权请求权: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进行具体的分析,并对物权请求权如何适用诉讼时效提出立法建议。鉴于我国物权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仍需不懈努力,笔者特撰此文讨论以尽绵薄之力。2007年3月16日,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标志着我国物权制度的正式确立,同时以"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的形式确立了物权请求权制度。物权请求权是指"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有被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回复其物权的圆满状态,得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这一制度已得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的一致认可。但是,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却一直困扰着法学学者。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以时效限制权利的无限制行使,督促"睡眠于权利之上的人"及时行使权利,促进社会的发展。尽管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有其无可比拟的优势,有的学者却认为:由于物权请求权是基于物权产生的,纳入诉讼时效的客体范畴,可能将使得物权由于诉讼时效期间的经过变得不受法律保护,成为空虚的物权,从而违背物权的支配性特点;相对的,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物权可以适用诉讼时效,将之排除在外,与现代法制精神相悖,进而引发了巨大的争议。可惜的是,物权法并没有对此给出解答。鉴于该问题的重要性,笔者特撰文讨论,希望能为我国物权立法的进一步完善尽一份绵薄之力。
一、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
(一)其它国家与地区对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
物权请求权正式确立于《德国民法典》,此后很多大陆法系国家都对其做出了明确规定,但对于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各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上,却一直存有争议。概括起来共有三种立法体例:
第一种立法体例:物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在2000年修改后的《德国民法典》的有关部分即《德国债法现代化法》中明文规定:第197条 "基于所有权和其他物权产生的返还请求权"将"因30年不行使而罹于消灭时效"。
第二种立法体例:物权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日本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消灭时效一节将由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所派生的返还财产请求权排除在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外。大正年间日本通过判例再次确认对返还财产请求权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第三种立法体例则为折衷态度:对未登记的物的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对已登记的不动产的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台湾司法院在第2145号解释中指出:"民法第125条所称之请求权,不仅指债权的请求权而言,物权的请求权亦包括在内"。但在判例中却有所修正,大法官会议所作释字107号解释认为:"已登记不动产所有人之回复请求权,无民法第125条消灭时效规定之适用。"
(二)我国对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
由王利明先生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中对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时效问题做出了相对明确的解答:第四十四条规定:"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不适用诉讼时效。";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或者遗失物,所有权人等权利人有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动产丧失占有之日起两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尽管占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自身性质不同于物权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总能从中发觉立法者对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时效问题的态度。但草案对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则没有涉及。
然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中,对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时效问题反而变得只字不提:尽管于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了"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和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规定了"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但非但对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请求权是否适用时效问题仍没有涉及,连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也取消了。
对此,各类关于物权法的解释文本也鲜有论述,惟有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和适用》给出了建议,考虑到该书作者黄松有及最高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的特殊身份,其所述的"考虑到我国的所有权制度改革所产生的历史遗留问题以及产权制度转型中的待定因素,难以在物权法中一次解决,有待于在司法实践中分情况进一步解决" 可以说代表了我国司法界的主流看法。由于物权法未对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时效问题给出答案,这个困扰理论界和司法界的难题仍需我们结合实践中的具体问题进行深入研究。
二、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理论探讨
要判断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首先必须明确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其性质到底是否与诉讼时效的性质相适宜,是否存在适用诉讼时效的余地。我国理论界大致有三种观点:
1.物权作用说:物权请求权是物权作用的体现,是物权的消极权能,实质是承认物权请求权为物权本身。物权作用说的代表人物丁文先生认为:"物权请求权是与物权的绝对性和支配性联系在一起的,也是基于物权的绝对性和支配性而产生的。因此,它应是物权的效力或权能的体现,故物权请求权不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 强调物上请求权不能脱离物权而独立存在,因其无独立性或相对独立性故绝无债权规则适用的余地。
2.债权说:物权请求权在形式上虽与物权关系密切,但究其本质仍属于因物权受到侵害而产生的债权。债权说的代表人物王明锁先生认为凡为特定民事主体之间请求为特定财产行为者,应均属债权。至于债权产生的根据、目的等,均不影响其权利本身的性质,物权请求权甚至完全可以被侵权请求权所容纳吸收,当然地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准债权说:作为对纯债权说的修正,既基本承认了债权说对物权请求权的定性,又指出物权请求权在内容和效力上体现着物权的特性,将之界定为类债权,可以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3.相对独立请求权说:可分为"准债权之特殊请求权说"、"物权效力所生请求权说"以及"物权派生之请求权说"三说,表达的基本涵义可概括为:物权请求权是一种既与物权有密切联系又类似于债权或者说是一种既不同于物权也不同于债权的独立的请求权类型。特点在于跳出了物权请求权"非物权即债权"的理论框架,另辟蹊径在请求权分类中找到了物上请求权的归宿。该说作为对前两种观点的修正,调和了物权作用说与债权说以及准债权说的矛盾,进一步诠释了物权请求权的本质属性,理应受到足够的重视。
比较上述观点,物权作用说与债权说及准债权说虽各有所长,但都有自身难以克服的缺陷:要么过于强调物上请求权与物权的联系而忽视了两者间的差异,要么过于强调物上请求权与债权的相似性而割裂了其与物权的关联性,都陷于物权请求权"非物权即债权"的理论框架之中。笔者认为张驰与黄鑫先生对物权请求权的性质作出了适当的诠释:"物权请求权虽源于物权但有别于物权,其性质属请求权的分支,具有相对独立性,故有适用诉讼时效的余地。"
从民事权利内部构造入手分析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可发现:一般民事权利均由基础权利和请求权两部分组成。基础权利是权利价值的根本,反映并决定民事权利性质,在权利构造中起主导作用;请求权须依附于前者,在权利构造中起辅助或救济的作用。换言之,请求权与实体权利不同,不同的实体权利产生的请求权也不同(如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等)。"非物权即债权"的二元结构命题,是以一项完整实体性财产权利为基础的,但是请求权并非一种实体性财产权利,而是与之对应的一种附属性权利。其既有别于物权,也不等同于债权之类的本权,属于请求权分支,受制于基础权利,其存在的目的是为保护基础权利的正常行使,不是"非物权即债权"的权利二元结构论的产物,与物权、债权等不属同一层次概念。在此,笔者认为不应将物权请求权看作物权的一项权能,而应将之视为物权的一项效力,因为物权的权能应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如仍将其看作物权的一项权能,物权请求权还是难以相对独立于物权。仔细分析物权与物权请求权的差异:物权人无需他人协助即能直接支配物并排他地享受物之利益,而物权请求权只能要求妨害人为特定作为或不作为来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此为支配性与请求性之别;任何人都不得妨害物权人直接支配物并享受物之利益;但在物权的圆满支配状态被破坏后,物权人只能向特定义务主体行使物权请求权,此为对世性与相对性之别。而物权请求权的请求权的特性与债权的特性尽管相近,但毕竟是以物权为基础的,是物权的附属性权利。
由此可见,不能依物权请求权与物权不可分割的逻辑断然否认物权请求权可作为诉讼时效客体的余地,相反,其请求权的性质使之适用诉讼时效成为可能。
三、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判断原则
尽管物权请求权有适用诉讼时效的可能,但不意味着所有物权请求权都应适用诉讼时效。笔者认为宜将各种类型的物权请求权区分开来,进行具体分析,考察该类型的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是否适宜:如果适宜,自当肯定;如果不适宜,则否定之,以此确定其应否为诉讼时效之客体。为判断特定类型的物权请求权是否适宜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笔者认为可以结合现代物权法的价值取向确立以下三个原则:
1.特定类型的物权请求权的自身性质是否与诉讼时效的运用相矛盾。
物权请求权的请求权性质只是意味着不能依物权请求权与物权不可分割的逻辑断然否认其可作为诉讼时效客体的余地,而不是必然适用诉讼时效。如果特定类型的物权请求权自身性质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有着不可调和的矛盾,则不可将两者贸然捆绑在一起,使之成为相互矛盾的畸形产物。如果特定类型的物权请求权自身性质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无矛盾,则可列入适用的考虑范畴。
具体而言,如果对特定类型的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难以确定或不断更新,期间就会因模糊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变得无法计算。诉讼时效的存在与期间密不可分,而期间的计算又离不开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可以看到,无法计算期间的诉讼时效没有实际意义,无非是摆设而已。假使将特定类型的物权请求权纳入诉讼时效的客体范畴,诉讼时效制度反而由于难以克服的矛盾失去了原有的作用,该类型的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就毫无必要,否则会造成制度的臃肿。
同样,如果特定类型的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后,与物权法体系中其它重要制度相冲突,权衡利弊之后,发现维护与之冲突的另一项制度更为合理,该类型的物权请求权也不应适用诉讼时效。除了物权请求权制度,物权法体系中还有许多其它重要的制度,它们共同构建了物权法体系的基础。特定类型的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取决于作为基础的该项物权的性质,基于该项物权的性质而建立起来的其它物权法制度体系也对该类型的物权请求权的性质起着制约和构建的功效。一旦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与该制度相矛盾,往往也与该类型的物权请求权的性质相矛盾。如果特定类型的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后与物权法体系中的其它重要制度的冲突难以调和,甚至会动摇整个物权法体系的基础,那么只要是比较得出其它重要制度更值得保留,诉讼时效制度就不得不被舍弃。
此判断原则的存在主要是为了使整个物权法制度体系和谐、完善,并使特定类型的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制度在实践中获得足以维持的生命力。
2.为了有利于对物的高效利用以及社会财产秩序的稳定,物权请求权应尽可能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传统物权法理论以所有为中心,着眼于最有效地保护财产的静态归属,为此赋予物权人对物以无限制的追及力。但是,这种注重财产静态归属的价值趋向在现代社会中已暴露出诸多的缺陷。
首先,社会发展对物质资源的需求日益增加,但又受到物质资源的稀缺性和不可再生性的约束,因此,如何高效利用物质资源,从而实现社会财富的最大化无疑是现代物权法所追求的重要价值。物权人如不仅没有善尽财产之积极利用的义务,反而任其荒废,说明他对自己的权利漫不经心或权利对其而言并非必需。一旦非物权人出于行使自身权利的目的而损害到物权人对物的支配,便涉及到实际利益和所有利益优先保护何者的问题。无庸置疑,物权人长时间低效利用财产,任其荒废的做法是不应提倡的。与被束之高阁的所有利益比较而言,优先保护实际利益更符合现代物权法"从重归属到重利用"的价值理念。而诉讼时效制度建立的目的正在于以时效限制权利行使,督促"睡眠于权利之上的人"及时行使权利,提高权利的利用率,进而促进社会的发展。然而物权作为支配权,行使不应受到任何时效限制,否则是对整个物权法体系的根本动摇。但是,起辅助或救济物权作用的物权请求权在性质上可以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正可以借此对物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进行限制。因此,将特定类型的物权请求权作为诉讼时效客体与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宗旨一致,既体现了法律对物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否定性评价,督促物权人及时行使权利,提高物的利用效率,同时又维护了物权的支配性和现存的物权法体系。
其次,现代社会由于经济全球化和科学技术的长足发展,使得物的自由流动迅速加剧。人们对物的利用由实物本位转向价值本位,对传统物权法理论提出挑战。为此,现代物权法的机制功能之一就在于使交易成本及损害程度降低到最低限度,从而借助于交易来消除资源配置障碍。如果作为救济手段的物权请求权不受任何限制,其结果必然阻碍物的自由流动,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乃至对交易的安全及物的归属现状都会造成危害。"从交易成本的角度来说,交易者不得不付出高昂的成本去了解交易方对物是否享有完整的权利,来降低交易风险,将会造成交易成本上升,交易效率下降,如此一来,现存的交易秩序必被打乱,交易将受到严重抑制。" 再者,在这物权交易变动频繁的市场经济体制下,倘若允许物权人毫无限制地行使物权请求权,势必将导致交易秩序发生紊乱,一系列已经建立起来的财产利用关系遭到推翻,甚至还会造成交易中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受损。这与现代各国民商法对交易安全优先保护的立法倾向背道而驰。因此,对物权请求权的行使进行某种限制,将特定类型的物权请求权纳入诉讼时效的客体范畴是使社会财产秩序得以稳固,交易安全得以保障的必然选择。此外,将特定类型的物权请求权纳入诉讼时效的客体范畴对于稳固社会财产秩序,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也难以为其他制度所代替。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局限于:善意第三人和物权的取得,无法将物权请求权中的内容全部包含,尽管目的相近,但相互无法取代。我国在物权法体系中又未确立取得时效制度,特定类型的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制度必然要对促进物的高效利用以及社会财产秩序的稳定背负更多的责任。
3.考虑到一定时间后恢复物权圆满状态的难度增大,物权请求权应尽可能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法律赋予物权人以物权请求权的目的在于维护物权人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 笔者认为,随着时间的流逝,恢复物权圆满状态的困难程度往往也随之增加(当然作为特例,采用登记的公示方法的不动产或动产,对于以下四点有天然的抗性,经过一定时间后恢复物权圆满状态较为简单。下文将详细阐述,此处不予赘述)。
(1)占有推定规则使得物权请求权随时间的流逝变得难以行使。
所谓占有推定规则,是指"动产的占有人在法律上推定是动产的权利人,但此种推定具有可以辩驳的效力,只要存在相反的证据证明,就可以推翻此种推定。" 尽管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一般而言都是适用于动产,但对于不动产和实行登记对抗主义的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在没有登记的情况下,也可以通过占有推定占有人享有权利。
根据占有推定规则,任何人占有某项财产,在法律上都推定其享有权利,推定享有的权利包括可能发生有权占有的各种本权,如占有权、所有权、他物权。占有推定规则可以使得公民不必害怕他人肆意对其财产占有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而使自己的财产处于不安全状态,更重要的是,占有具有表彰本权的功能,尤其对于动产,本身就是公示手段。在出让人对占有的财产进行处分时,受让人可以借助于占有的外观,产生对出让人的信赖,推定其为有权处分人,而无须进行切实但无效率也不可行的审核,法律也对这种信赖利益进行保护,使交易合法有效。善意取得制度便是以此为理论基础之一建立起来的,效果便是牺牲原物权人的物权,使得善意第三人合法获得新物权。占有推定规则与善意取得制度与诉讼时效制度不相抵触,但对物权请求权的行使却有着阻却作用。
不难想象,在物的自由流动迅速加剧的现代,长时间不行使物权请求权的同时,物在不同主体间流转的概率就越大,行使物权请求权的对象也越难确定,此外还要受到善意取得制度和占有推定规则的阻却,原物权人的物权往往会被善意第三人合法获得,从而失去物权请求权的行使资格。笔者认为:即使无时效期间限制,物权请求权也会随时间的流逝变得难以行使,没有什么实际意义。
(2)恢复物权圆满状态的客观标准变得难以衡量。
如上所述,物权请求权的目的在于使物权人恢复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而并不在于惩戒侵权人,侵权人只需填补其造成的损害,使物权人重新获得对物的圆满支配即可。但是,由于时间的流逝而发生的物的自然损耗、价值贬损,以及来自自然环境、物权人自身或他人可能的后续损害,使侵权人恢复物权圆满状态的客观标准越发难以确定。如果要求侵权人承担原本不属于其责任范围的损失,对其而言自是不公;反之对此完全不顾,侵权人仅使物权人对物的支配恢复至半圆满状态,又有损于物权人的利益。这在实践中极易引起巨大的争议。
(3)双方举证随着时间的流逝变得困难。
占有推定规则主要适用于第三人而非诉讼双方。一旦真正的物权人在积年累月之后主张行使物权请求权,双方都有义务举证以支持其诉请。假设如此,人们在购物之后必须长期妥善保留各种取得该财产的买卖合同或发票以防万一发生的诉讼,这样对双方过于苛刻,也会给人们的生产生活带来极大的麻烦。尤其是诉讼中实际上合法享有物权的被告:由于对方久未行使物权请求权,不免因时日过久而遗失有关证据,无法举证,则取得财产的合法性就会受到他人挑战,使得财产的安全秩序受到重大损害。
(4)法院的审判负担随着时间的流逝加重。
无时效期间限制的案件往往因年深日久,证据难以查找,以致法院对案件的是非黑白难以判断,难以保护真正的物权人的利益,给予其救济,同时也不利于法院威信的树立。
综上可见,时间越长,物权请求权越难行使,甚至失去实际效用。据此可以得出结论:如果特定类型的物权请求权经过一定时间后很难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那么就应该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以促使物权人及时行使,适应实际生活中的需要。而不是使该类型的物权请求权成为尽管无时效限制,但由于与其它制度的规定和在实践中难以操作的原因,反而变成难以行使的、效力微弱的、空虚的请求权。
以上三个原则的确立是为了指导如何判断特定类型的物权请求权是否适宜于运用诉讼时效,即具体分析特定类型的物权请求权运用诉讼时效后与其自身性质是否矛盾,是否有利于物的高效利用以及社会财产秩序的稳定,是否能更有效地使物权恢复至圆满状态,进而为完善物权请求权制度提供切实可行的建议。
四、特定类型的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具体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章"物权的保护"所确定物权请求权共有四种: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和恢复原状请求权。现使用上述三个判断原则对四种物权请求权进行具体分析,以确定该类型的物权请求权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一)排除妨害请求权
根据妨害行为与妨害状态间的关系可分为持续性妨害行为(如持续地将废水灌入他人土地)和一次性妨害行为(如广告牌倒在他人车上,在他人门口堆放杂物)。两者情况有所不同,需分别讨论。
1.针对的对象为持续性妨害行为时,排除妨害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
妨害行为在客观上持续发生而尚未结束,同时,缘于妨害行为的持续,妨害状态也在持续。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本来说,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并不一定是该违法行为发生之时,而是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侵害之时。但必须看到,此处的"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只应针对一个违法行为。当违法行为再次发生之时,权利人再次针对新的违法行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诉讼时效。具体到对他人物权的妨害行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物权受最近发生的妨害行为侵害之日"。换言之,当妨害行为仍在不断发生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就无法确定,期间就无法计算。假设将排除妨害请求权纳入诉讼时效的客体范畴,由于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一直处在更新状态,诉讼时效制度就失去了原有的作用,已无必要。
仅依据第一条判断原则:"特定类型的物权请求权的自身性质是否与诉讼时效的运用相矛盾"就可以发现,由于所针对的妨害行为的持续性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有着不可调和的矛盾,对象为持续性妨害行为的排除妨害请求权自身性质使得其根本不适宜于诉讼时效的运用,无法将两者捆绑在一起。即使强加适用,只会使诉讼时效制度变得对排除妨害请求权的行使无实际的约束力,成为排除妨害请求权的累赘,无意义的装饰品。因此,其它判断原则便无用武之地。
2.针对的对象为一次性妨害行为时,排除妨害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在此必须区分违法行为与违法状态:违法行为结束,违法状态仍可以持续,违法状态持续的时间长短与何时起适用诉讼时效没有必然关系。混淆两者常会导致这样的错误:违法行为早已结束,权利人也已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侵害,但由于违法状态一直在持续,据此认定诉讼时效尚未起算。如此,必然导致整个诉讼时效制度的瓦解。所以一次性妨害行为一旦结束,权利人即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时效,并不矛盾。
依据第二条判断原则:"为了有利于对物的高效利用以及社会财产秩序的稳定,物权请求权应尽可能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来看,针对的对象为一次性妨害行为的排除妨害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理由如下:物权人如长时间不对妨害其物权的行为提出排除妨害请求权,反而任其受损,说明权利对其而言并非必需,或者说其对这种程度的物权妨害行为完全可以忍受,无须提出排除妨害请求权。在高效利用物质资源,从而实现社会财富的最大化为趋势的今天,物权人如不尽财产之积极利用的义务,相较而言,不如优先保护能为社会发展作出更大贡献的高效利用,哪怕这种高效利用的取得开始是无法律依据的,这也是现代民法理论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的体现。再者,为使一系列基于妨害外观而新建立起来的交易关系和财产秩序稳定,保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使其不被轻易推翻,手段之一便是适用诉讼时效来限制对象为一次性妨害行为的排除妨害请求权的行使。
当然,依第三条判断原则亦可发现,随着时间的流逝,恢复物权圆满状态的困难程度也随之增加:排除妨害请求权实质难以行使;恢复物权圆满状态的客观标准变得难以衡量;双方举证变得困难;法院的审判负担也随之加重。为避免上述问题,针对的对象为一次性妨害行为的排除妨害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二)消除危险请求权
消除危险请求权与妨害排除请求权无本质差异,只是前者针对可能发生的危险,而后者针对已发生的妨害而已。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也应按持续性危险行为和一次性危险行为两种不同情况划分:
1.针对的对象为持续性危险行为时,消除危险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
2.针对的对象为一次性危险行为时,消除危险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理由与排除妨害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相近,在此不予赘述。
(三)返还原物请求权
综合三条判断原则分析,再考虑到现有登记制度的缺陷(部分不动产未进行登记),应确立如下规则:已登记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未登记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之所以以登记与否作为划分的标准,一方面是由于请求返还原物的情况下,物权人彻底丧失了对物的占有,而登记对要求返还的原物有着特殊的确定归属的作用,这种作用在其它物权请求权的行使上并不显见(登记在其它物权请求权的行使上作用也相对有限);另一方面,是否要求登记,也是不动产和动产的重要区别。此外,登记的公信力也是重要因素之一。
1.已登记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
不动产及具有不动产性质的动产,其共同点在于登记的公示方法。我国对不动产采用登记生效主义,具有不动产性质的动产(飞机、船舶)采用登记对抗主义。
作为公示手段的物权登记具有强大的公信力,意味着已登记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是不适宜的。首先,登记具有推定的效力:凡记载于登记薄的内容都被推定为合法、真实的。其次,登记保护信赖利益:凡相信登记薄的内容而与登记的物权人进行的交易都是有效的,受法律保护。换言之,任何人在进行已登记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交易行为时均有义务了解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登记内容。只要实际处分人与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符,交易者对处分人是否为真正的物权人就应产生疑问,且法律规定,未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转移无效,即使是采用登记对抗主义的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仍可以依登记对抗任何未登记的占有人。当然,未进行登记的不动产作为特例,登记所产生的强大的公示公信力对其无实质影响,在此予以排除。
因此,不管当事人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占有达多长时间,只要没有物权登记的支持,物权仍为原物权人所有或无法对抗第三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或者动产都不会轻易在未经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产生新的财产利用关系,产生了也往往不受法律保护,也就意味着,作为返还原物请求权对象的已登记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原有的财产利用关系也不会轻易发生变化,故谈不上返还原物请求权打乱交易秩序的问题。
更重要的是,登记簿上的记载明确地显示了物权的归属,在未经变更登记时登记薄上关于现有财产秩序的记载内容都被推定为真实的。可见,登记制度的存在目的在于使得物的归属确定不变,以此维护财产秩序。如在登记制度条件下仍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则必然导致诉讼时效制度与登记制度目的的自相矛盾,动摇登记制度的权威性。权衡利弊,由于该类物权价值重大,事关整个社会稳定,相较而言维护其稳定的登记制度更值得维护,诉讼时效不得不作出让步。由于其自身性质与诉讼时效的运用相矛盾,也为了社会财产秩序的稳定,因此不得不牺牲对物高效利用的要求,不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以顾全大局。
同时由于占有推定规则不适用于已登记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不存在占有推定规则使得返还原物请求权随时间的流逝难以行使的问题。此外,由于登记本身所具有的证据保全的功能,物权人在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时不会发生举证方面的困难,一定时间后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并不困难,法院的审判负担也不会因此加重。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已登记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否则就与现代物权立法的价值取向相不符。
2.未登记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动产的公示手段为占有自不待言,由于占有权利推定规则也适用于对未登记的不动产的保护,占有的权利外观便成为了它们的共同点,性质上与登记不同,和诉讼时效制度无冲突。
占有作为公示手段,具有权利推定力。在未登记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交易过程中,受让人通过占有推定规则推定占有人享有权利而与之交易。未登记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物权人越长时间不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同时,无权处分人基于占有公示产生的对抗力就越强,第三人也就越发有理由相信无权处分人为有权处分,进而与之发生一定的法律关系。法律也对这种信赖利益进行保护,使交易合法有效。故此,返还原物请求权随时间的流逝变得难以对抗新的财产利用关系,难以行使,也就存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必要性。再者,由于该类财产未经登记,占有本身不具有证据保全的功能,且变动性极大。物权人在对未登记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时往往由于时间的流逝发生举证方面的困难,法院的审判负担也因此加重,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变得十分困难,不适用诉讼时效难以解决此类问题。
而且,为了整个社会的发展,"睡眠于权利之上的人"的权利不如交给愿意高效利用的人,未登记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对于提高物的利用率,有其合理之处。现代社会,物的自由流动迅速加剧,此时就有保护不特定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维护财产秩序稳定的必要性,允许物权人长时间后仍可基于返还原物请求权恢复对物的支配,显然对第三人不利,影响财产秩序的稳定。如上所述,善意取得制度的局限性和时效取得制度的缺失,使得基于未登记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而产生的债权是不受保护的,这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显然不足,是不公平的。未登记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话,经过一定期间,就不再受法院的公力保护,基于未登记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而产生的各种新的财产利用关系乃至债权就可以继续存续,社会财产秩序亦得以稳定。
由上可得,未登记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才能有利于物的高效利用以及社会财产秩序的稳定,并使物权圆满状态的恢复变得简易可行。
(四)恢复原状请求权
在此处主要应适用判断原则"考虑到一定时间后恢复物权圆满状态的难度增大,物权请求权应尽可能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进行分析。
恢复原状请求权所要求恢复的物权圆满状态的客观标准随着时间流逝变得难以衡量。在较短时间内,物所受到的损害程度是基本固定、可以确认的,侵权人只需填补该损害,使物权人恢复对物的圆满支配即可。但是时间一旦变长,由于物的自然损耗、价值贬损,以及来自自然环境、物权人自身或他人可能的后续损害,往往使得侵权人恢复物权圆满状态的客观标准变得偏高。侵权人对不属于自己责任范围的损害不应赔偿自不待言,但只恢复一部分,使物权处在半圆满状态的话,显然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不应提倡。即使法律规定侵权人须将物恢复至最佳状态,恢复不属于自己责任范围的损害所产生的费用由物权人或他人承担,仍要面临难以解决的难题:不属于侵权人责任范围的损害如何量化,时间造成的物的损耗由谁承担:是由造成物无法使用因而荒废的侵权人,还是任其荒废不及时行使权利的物权人,亦或共同承担,如何确定各自的责任范围等等。这些问题得不到解决,在实践中极易引起巨大的争议,法院也较难做出兼顾双方利益的公正判决。但如果用诉讼时效限制恢复原状请求权的行使,使物权人在损害尚未扩大的时间内及时行使恢复原状请求权,这种争议变可以得到最大程度的避免,法院也可以作出易于执行的判决。同时可以防止双方举证随着时间的流逝变得困难,减轻法院的审判负担。
当然,性质上无矛盾,有利于对物的高效利用以及社会财产秩序的稳定也是题中之义,理由上文已经有详细阐述,不再赘述。综上,为了制度与实践的需求相融合,恢复原状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是较好的选择。
五、特定类型的物权请求权如何适用诉讼时效的立法建议
特定类型的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上文已作论述。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长度,考虑到要与我国现存诉讼时效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对受让人行使遗失物返还请求权行使的时效期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的规定相一致,将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为两年为宜,起算点应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或无权占有人之日为准。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但由于物权请求权基于物权产生,比起占有事实,物权作为权利所受的保护应优于占有保护请求权,故有必要规定得更为宽松。
总结上述探讨,我建议在未来的司法解释中可以确立如下规则:
(一)排除妨害请求权针对的对象为持续性妨害行为时,不适用诉讼时效;针对的对象为一次性妨害行为时,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物权受到妨害之日起两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二)消除危险请求权针对的对象为持续性危险行为时,不适用诉讼时效;针对的对象为一次性危险行为时,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物权受到威胁之日起两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三)已登记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未登记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无权占有人之日起两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四)恢复原状请求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之日起两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物权请求权制度作为整个物权法体系中别具特色而又不可或缺的救济制度,它的完善对我国物权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有着重要意义。本文对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进行粗浅的论述,希望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使更多的法学界前辈和同仁关注这一问题,集思广益,探讨出一个理想的解决方案,提供给终将出台的司法解释以合理的理论建议,为我国法学研究的繁荣以及物权请求权制度的建立完善添砖加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