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新担保物权制度对金融业的积极影响
规章制度范文 发布时间:2010/10/17
浅析新担保物权制度对金融业的积极影响
浅析新担保物权制度对金融业的积极影响
担保物权制度是物权法体系中最活跃的领域,与金融业息息相关。3月通过的《物权法》所确立的新担保物权制度完善了担保物权,修正了执行机制,势必在保护金融资产、拓宽金融资源、维护金融交易安全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必将为金融业的发展带来崭新契机。一、体现“法不禁止即可行”的法治理念,极大地拓展了融资空间“物权法定”是物权法最基本的原则,人们只能在有限的物权类型和内容中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式,因此,法律限制空间的大小对人们的选择而言就显得十分关键:《担保法》对抵押物范围采取的是正面排除法,即“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这种规定人们没有太多的选择余地;新担保物权制度对抵押物的范围采取了反面排除法,即“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均可抵押,则给人们充分的选择空间。文字表述的细微差别,却体现了立法理念向“法无禁止即可行”的转变,是对固有的立法理念一次重大突破,从而为金融发展解除了思想禁锢,提供了思维空间。长期以来,依赖不动产抵押的金融机构正面临不动产抵押资源日益萎缩,而以房地产为主的不动产潜在的价值泡沫又放大了金融风险。为此金融机构也积极尝试开拓新的抵押资源,比如公路桥梁的收费权、高等学校收费权、在建工程等等。但是如果按照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在这些特别种类的财产上所设定的担保物权因缺乏法律依据而面临落空的风险。新担保物权制度则一扫这尴尬局面,对现实生活中已经出现的可以作为担保物的财产加以明确,尽量让可能多的财产成为担保物,促进金融资源物尽其用,并为将来可能的金融创新预留了足够的法律空间。二、实现从“不动产担保”向“动产担保”的转变,洞开了动产融资之门我国现行担保制度虽未禁止动产抵押,但是由于缺少具体的、可操作的动产抵押制度,很多动产不能作为担保物,大量动产的担保价值无法发挥。在实践中,有限的动产担保又拘泥于传统的质押方式,而以转移占有为公示方式的动产质押,因担保物的用益权能和担保权能无法同时实现,其实用性受到了局限。由于动产担保物权的部分缺失,造成了经济生活中的交易对不动产物权过分倚重,结果是加剧了经济的结构性问题,产生了系列不利于金融经济和谐发展的后果:一是加剧了担保资源的稀缺程度,使融资环境尤其是贷款环境更趋紧张;二是企业融资对不动产担保的高度依赖,刺激了房地产价格持续升高加速泡沫化;三是金融过分依赖房地产,房地产成为金融机构的主要间接资产,加大了金融机构的风险。同时,动产担保制度薄弱,也制约了金融宽度的拓展。衡量金融发展程度的一个重要指标是金融宽度,就是金融媒介能够把储蓄运用到国民经济各个领域的程度。当前,我国金融发展面临金融创新少、金融宽度有限的问题,这与我国动产担保制度薄弱有着很大的关系。以应收账款融资为例,由于《担保法》不能提供应收账款担保的制度支持,缺乏不动产资源但有大量应收账款的中小企业融资艰难,使得优质应收账款成为沉淀资本。动产担保制度的薄弱,极大地阻碍了金融效率的提高和实体经济的发展,以致于错失了很多双方共赢、社会受益的机会,形成了巨大的资源浪费。新担保物权制度借鉴国际经验,将动产担保概念引入法律和信贷实践中,新设了浮动抵押担保(即特定的抵押人以其现有的和将来所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动产为债权人设定抵押权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人于抵押权实现时尚存的财产优先受偿)和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完善了我国动产担保制度,洞开了企业以动产为基础的融资之门,必将是对金融资源存量的一次盘活,不啻于对生产力的一次解放。三、完善最高额抵、质押制度,丰富了金融资源 最高额抵、质押制度是指对于债权人的一定范围内的不特定而连续发生的债权预定一个最高限额,并由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抵、质押物予以担保而设定的特殊抵、质押制度。最高额抵、质押制度因具有简化交易程序,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促进资金融通的强大价值功能,而受到金融业和企业的青睐,已为世界多数国家立法所采纳。然而,我国《担保法》仅原则性规定了最高额抵押制度,疏漏了最高额质押制度,相关司法解释也只是对最高额抵押制度作了宽泛的补充,其先天不足所产生不可避免的法律风险,使得众多金融机构在办理此类业务时慎之又慎,浪费了许多宝贵的金融资源。新担保物权制度增设了最高额质押制度,细化了最高额抵押制度,有效的克服了法律的缺陷:一是设立在先的债权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在实务中,金融机构与债务人约定债权的起始日先于最高额抵押权取得日,因法律没有明确而常常被认定为无效,该项规定则化解了此类潜在的法律风险。二是扩充了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类型。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仅允许连续发生的商品交易合同及借款合同可以设定最高额抵押。新的最高额抵、质押制度则把连续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债权,作为最高额抵、质押权存在的基本依据,使金融机构大量发生的贸易融资、保函、承兑汇票等最高额担保业务有法可依,其领域将有的极大拓展。三是明确了债权的确定情形。由于最高额抵、质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为将来的不特定债权,在抵押权存续期间可以自由增减变更,只有在债权额确定以后,最高额抵、质押权才具有实现的可能性。因此,在何种情形之下确定债权对金融机构交易安全尤为关键。四是解除了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债权的让与限制。实践中,在发生企业改制、债务重组、合并及分立等情形时,会不可避免地涉及到最高抵押权的变更问题,但应当如何进行变更,金融机构往往无所适从。限制主债权的转让,既有悖“契约自由”原则,又严重阻碍了金融交易的发展。新担保物权制度完善最高额抵、质押制度,适时迎合了金融机构和社会的迫切需求,消除了潜在的法律风险,必将极大丰富金融资源,成为金融机构新的利润增长点。四、修正担保物权实现规则,切实保证了金融机构权利的实现首先,完善了担保物权的实现条件,为金融机构实现担保物权时机提供了更多的选择空间。担保物权建立在信用的基础之上,而当发生信用危机时,担保物权能否迅速变现,成为金融资本能否实现安全性、效益性、流动性的关键。《担保法》规定,只有在主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才能实现抵押权。也就是说在履行期届满前,当债权发生严重危机甚至可能落空的情形时,债权人却无能为力,错失良机。新担保物权制度则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都可以实现担保物权,将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依据“意思自治”原则交由当事人去自由约定。据此,金融机构就可在交易之前根据抵押物的性质、特点设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有效防范风险和确保交易安全。其次,完善了担保物权实现的途径,彻底改变金融机构实现担保物权高成本、低效率的困顿局面。担保物权的实现是担保物权的核心所在,经济、效率是实现担保物权的价值追求。《担保法》对抵押权的实现方式的设计并不合理:一是协议方式实现抵押权的不现实性。债务人客观上已经对债务的履行力不从心,其主观上对协议实现抵押权更是消极怠慢,实务中,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能够达成协议的情况并不常见;二是诉讼方式实现抵押权耗时持久、成本高昂,不契合市场主体的要求。诉讼是个复杂而又漫长的过程,抵押权人在时间、精力、经济上都会有巨大付出,而高成本的付出往往并不能够保证债权的全部实现。新担保物权制度则规定,如果当事人不能就担保物权的实现达成协议,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或者变卖。这使得债权人可以及时行使自己的担保物权,从而节约了成本,赢得了效率。这个“利好”的规定必将对整个资本市场的发展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五、确立担保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有效保护金融交易安全公示、公信原则是担保物权的基本原则。以公示确定权利的性质与归属,以公信维护着公示与公众间既存在法律信用关系,担保物权的确立、信赖利益的保护都需要合理的公示、公信方式。公示、公信原则的实现,则需要一套完备的登记制度来保障。 现有法律规定的担保物权登记制度存在诸多弊端,甚至阻碍了金融业的发展:一是登记的管理体制不顺,登记部门众多且各自为政,金融机构无所适从;二是登记部门滥用权力,强行设置义务,侵害当事人权利,人为增加贷款风险和金融机构管理上的不便;三是公示性差,信息来源不对称,风险难以防范;四是法律没有专门规定某些担保类型的登记部门,导致一些担保登记无法完成;五是没有明确优先权次序,导致部分登记不发生担保物权效力,金融机构的权利落空;六是登记内容复杂,登记成本过高,加重了金融机构的负担。 新担保物权制度从统一登记机关、审查形式、异议登记、预告登记、登记错误赔偿、登记的查阅等方面入手,充分彰显公示、公信原则,建立了一套行之有效的担保物权登记制度,“透明”了担保物权,提高了担保物的利用效率,降低了交易成本,保护了信赖利益,进而促进了金融交易安全,降低了金融风险。金融机构要充分利用新担保物权制度提供的法律空间,及时推出金融创新产品,尽早抢占市场,只有提高自身竞争力,才能有实力驰骋纵横于资本市场的角逐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