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占有改定下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法律论文范文 发布时间:2014/8/29
论占有改定下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摘要】善意取得制度作为现代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已被世界各国民法所确认,同时各国民法对该制度的适用作了相当严格的规定。占有改定作为一项特殊的动产交付方式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理论界争论的问题之一。在对占有改定下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做出分析后,应当构筑观念交付下的善意取得制度。【关键词】善意取得 占有改定 适用 观念交付
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的交易行为越来越多的趋于观念化。在传统的现实交付物的交付方式以外,生活中又出现了包括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的观念交付方式。为迎合经济发展的新要求,各国立法也纷纷承认了观念交付为动产物权交付的合法方式,我国《物权法》中也对观念交付的三种方式给与了肯定。同时,善意取得制度作为现代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已被世界各国民法所确认,各国民法对该制度的适用也作了严格的限制。然而在交易中,无权处分人以占有改定方式处分财产,善意受让人能否主张善意取得一直存在争议。在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作出分析后,得出占有改定也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一、善意取得制度概述
所谓善意取得也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标的的让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的标的交付给买受人后,若买受人取得该标的时为善意,则其取得该标的的所有权,原标的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的一种制度。作为适应现代商品经济发展的学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规则,善意取得已被大多数国家的民法所确认。
由于善意取得制度要发生原所有人所有权丧失,而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的结果,因此各国对善意取得的适用制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从我国来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转让人无处分权
所谓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未经处分权人授权或同意而以自己名义擅自处分他人财产权利的物权行为。善意取得主要适用于无权处分行为,若转让人为有处分权人,则其转让行为为有权行为,立法上有明确规定,自然无必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只有让与人为无处分权人,才会有无权处分行为发生,才有善意取得制度设立的必要。
(二)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是善意的
这是善意取得最关键的一个构成要件。民法中善意取得制度的"善意",主要指不知情,是指受让第三人不知或不应知转让人对转让标的物无所有权或处分权。善意的反面是恶意,即知情,明知转让人无转让权或有责任知道但出于疏忽而未知道的,是为恶意第三人。恶意通常不能合法地取得财产的所有权。
(三)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善意取得制度的最重要意义,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因此,只有在受让人和转让人之间存在交换性质的法律行为如买卖、互易、债务清偿、出资等交易行为时,才可能发生善意取得。一般认为,善意受让人通过交易取得财产的行为还必须是有偿的。所谓有偿,是指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如果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没有支付相应的对价,则不能适用善意取得。最后,买卖、互易等转让行为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否则也不能适用善意取得。
(四)受让财产须已经登记或者实际占有
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需要转让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善意取得制度是从占有及登记公信力出发保障交易安全的法律制度,占有或登记是善意第三人取得权利的基础。《物权法》规定只要物还没有实际交付,善意取得就不发生,所有权仍属于原权利人。这四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使受让人即时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否则,受让人就不能即时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人依然可以主张追回权。
设立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商品经济交换的正常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在市场经纪社会保护交易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实际上就是保护交易安全的重要措施,民法的表见代理等制度都被赋予了这一功能。在广泛的商品交换活动中,从事交易的当事人往往不知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也很难实现对市场上交易的商品逐一调查。如果从受让的环境来看,受让人不知或不应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该动产,则在交易后,由于无权处分行为致使交易无效,并使受让人返还财产,则不仅要推翻已形成的财产关系,而且使当事人在交换活动时,随时会担心现在买到的商品,今后可能要退还,从而造成当事人在交换时的不安全感,不利于商品交换秩序的稳定。反之,如果承认善意买受人可以即时取得所有权,则交易者就必为交易的安全担忧,从而能放心大胆地从事交易,这将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占有改定情形下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各种学说
在现实生活中动产的交付有两种形式:现实的交付和观念的交付。所谓现实的交付是指将动产的占有实际地转移给受让人,由受让人直接占有该动产;而观念的交付是指在特殊的情况下,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特别的约定,并不实现动产的交付,而采用能够一种特殊的变通的交付方式来代替实际交付。观念的交付主要有三种交付形式: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所谓占有改定是指转让人和受让人在转移动产时,如果希望转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当事人双方可以订立合同特别约定由转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而受让人因此取得对标的间接占有以代替实际交付。对于占有改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理论界存在着较为激烈的争论,重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一)肯定说
该说认为,动产占有的受让并不是善意取得制度的本来要件,而不过是动产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占有改定本来就是占有转移的方式之一,自然不能排除,而且善意取得制度本身就是基于对转让人占有的信赖,而保护善意受让人,以实现对交易的安全保护,不能因受让人占有时占有转移方式的不同,使善意受让人面对不同的法律后果。
(二)否定说
该说认为,善意第三人通过占有改定而间接占有标的物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受让人对标的物的虽然已占有改定取得占有,真正权利人对让与人的信赖关系已被否定,但此项否定,在动产实现交付以前,仍为实现,真正权利人的权利仍应视为继续存在,因此真正权利人有权对现在仍占有标的物的让与人请求返还,该让与人不得拒绝。受让人如在标的物已经返还真正权利人后,对其主张返还,真正权利人得以自己的占有是基于自己固有的权利回复而加以拒绝。其次,善意取得的目的虽然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但法律仍然要尽可能的兼顾静的安全,及原权利人的利益。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应对交易安全与原权利人的固有权利加以衡量,来决定更有必要保护何者。占有改定在占有转移方式中是最不明确的,如果善意取得制度对其加以认可,对原权利人未免过于苛刻。因为受让人已占有改定方式受让动产,实际上就是委托让与人占有标的物,这和真正权利人因信赖让与人而使之占有动产的情形相同。
(三)折中说
折中说是以肯定说为基础,承认占有改定适用善意取得为前提,同时提出所有权的归属在现实的交付之前并不明确,只有在动产为现实交付后,才确定地取得所有权。简言之,原权利人的所有权,在让与人仍继续占有动产,并未确定丧失,若原权利人先取得标的物之现实占有时,受让人的所有权确定地丧失;反之,则由受让人获得所有权。其理由主要为占有改定的公示力较弱,故其只有与现实交付相结合,才能产生确定效力。
三、占有改定情形下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意义
(一)符合交易安全与利益平衡理论
在近代社会工商业日益兴旺与繁荣的背景下,产生了对交易安全的强烈要求,正因为如此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交易安全即动的安全,是善意取得制度存在和发展的实践依据,意在保护善意无过失的交易者的利益,润滑财产流通,谋求社会的整体利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保护动的安全,扩大善意取得制度使用的范围十分必要。其理由在于:
1、有利于实现市场经济条件下效率与安全的结合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只有将产品投入到流通领域,使之转化为商品,才能换取交换价值,进而扩大再生产,实现社会财富的整体增值。在法律规范上应明确界定物权,减少交易成本,排除达成私人协议的障碍,并减少协议失败所生的损害。而观念交付能够省略现实交付中的某些中间环节,替代了实物上的交付,加快了货币的流转速度,为商家提供更多的时间与机遇。正因为如此,许多商家选择了更为迅速、快捷的观念交付方式,以替代现实交付。效率的问题解决了,安全的隐患也随之而来,间接占有本身的不明确性,与直接占有相比,更容易陷入不确定的危险之中。作为交易安全有力保障的善意取得制度,在这一环节上,更应当发挥应有的作用,来保护效率所带来的经济效率。法律既然出于对效率的考虑,而认可了观念交付与现实交付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就不能置观念交付的安全于不顾。
2、承认占有改定下的善意取得效力符合道德上的公平观念
承认占有改定下善意取得的效力,在利益平衡方面还有一个道德上的考虑。善意受让人只要是通过合法的交易手段取得了标的物的占有,法律就无须再去追究受让人是否是现实地占有该物,即该占有究竟是直接占有还是间接占有。法律既然赋予所有人通过租赁、出质等方式在自己所有的动产上设立其他物权的权利,以及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取得所有权的自由,原所有人就应当为自愿失去直接占有地位的事实承担风险,法律也就没有理由单方面加重善意受让人利用观念交付手段进行交易的风险。即使原所有人与受让人同样都是基于占有改定取得物的所有权,受让人所需承担的风险,也仅仅限于出让人将标的物再次出卖,而不应包括原所有人的追索。
(二)有利于实现法律上的逻辑自足
从立法上明确占有改定情形下的善意取得,有助于肯定善意取得是作为一种法律推导的逻辑结果而客观存在的,是法律承认无论是现实交付还是观念交付都具有相同的物权变动法效的逻辑结果。这是一种法律上的逻辑自足,正是基于这种自足,才得以保持立法体系上的完整性和法律制度间的相互协调。
总之,观念交付既然已经作为一种交付手段得到法律的肯定与保护,在法律的适用上就没有理由"因人而异",否则便会有悖于我们通常所信守的公平观念,同时背离了法律的"普遍性"与"平等性"原则。
四、构筑占有改定情形下的善意取得制度
现今社会为商品交易社会,同种类物品被大规模成批量生产,充斥整个市场,大机器生产与流水线作业,使得同类物品间的区别几乎存此在,因此大多数商品都可以在市场上获得替代品。原所有人完全可以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民事责任,以补偿其损失。而且通常情况下动产的价值并非如不动产那样价值巨大,原所有人所承担的风险负担也不会太甚。当然在无权处分人无力承担责任活动产价值巨大时,对原所有人可能不利,但这并非占有改定所面对的问题,而是整个善意取得制度所面临的问题。
以占有改定的方法,善意取得财产的受让人,同样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也就是说,让与人依租赁、借用等某种契约关系实际占有原所有人的标的物并又以占有改定的方法转让于受让人,如果受让人此时为善意,则可以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占有改定条件下善意取得的适用较为复杂,由于善意受让人与原所有人都处在间接占有人的地位之上,为了避免权属与占有外观不一致所引发的纠纷,在判定二者物上请求权谁为优先的问题上应当慎重。
此外,在占有改定时,非因占有人责任而造成标的物灭失时,如果以否定说,认为受让人不取得所有权,那么物的风险负担由原所有权人承担,此时,原所有权人是不能请求赔偿的,反而对其不利。
当然,基于正义的要求,法律必须严格限制无处分权人之选择权的行使,效率违约的理念只能适用于非特定物占有改定下的善意取得。尽管现代生产力水平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绝大多数物资的种类与数量是极其丰富的,期待所有人的任何一方利用无权处分人给予的损害赔偿,都可能轻易地购买到可以替代的物品。然而,还是有许多特定物是不能够被替代的,例如对当事人本人具有纪念意义的物品,或者当事人的生产生活必不可少的物品等等。在这种情形下,就不能够仅仅凭借无权处分人的选择来确定财产的完全所有人,此时应当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权衡利弊,以实现标的物最大价值为标准,来确定财产的最终归属。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 物权法研究[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
[2] 谢在权. 民法物权论[M]. 北京:法律出版, 2001
[3] 王 轶. 物权变动论[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
[4] 宾 平. 浅议占有改定不适用善意取得[J]. 文史博览(理论) , 2008 (10)
[5] 柳 芃. 论占有改定与适用善意取得制度[J]. 河北科技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 2005,(02)
[6] 文 婷. 浅论不动产善意取得在我国的适用[J]. 法制与社会, 2008 (14)
[7] 沃耘 金星. 观念交付条件下的善意取得[J]. 比较法研究, 2006 (03)
[8] 丁晓春. 动产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再探--兼评《物权法》第106、107条[J]. 学术论坛, 2008 (02)
[9] 刘浩,王育,曾江波. 占有改定情形下善意取得制度之适用研究[J]. 南京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04 (03)
[10] 孙嫦婵. 论占有改定方式下的善意取得[J]. 前沿, 2005 (06)
[11] 乐 瑞. 浅谈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构建[J]. 成才, 2002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