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范文

合同协议范文 发布时间:2010/9/30

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范文

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范文

根据《劳动法》、《工会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集体合同规定》、《山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依照“平等协商、共谋发展”的原则,制定本合同。

第一条公司依法保障女职工享受特殊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增强保健意识,不断提高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和身心健康水平。

第二条凡适合女职工从事劳动的岗位,实行男女平等、同工同酬。

第三条公司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对处于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的女职工,给予特殊保护;并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公司不得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公司进行承包、租赁、转让、兼并时,对能胜任本职工作的女职工,不得无故拒绝使用或聘用,不得转为待聘或富余人员。

第五条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劳动。公司严格执行劳动部颁布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

第六条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公司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从事这些劳动的女职工,月经期间将暂时调做其他工作。

第七条女职工孕期保护

(一)不安排从事生产和使用危害生理机能的有毒有害物质的作业和超过卫生防护要求的放射性作业以及经常攀高、弯腰、抬举、下蹲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畸胎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适应原劳动的,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其劳动量或安排其他适宜的工作。

(二)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算作劳动时间,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查体时须提前向所在单位女工委员提出申请,经同意方可,并将查体结果及时反馈给女工委员。怀孕7至7个月末(28~32周末)每月检查一次,8个月以后(32~36)每两周检查一次,最后一个月每周检查一次。每次查体时间为半天。

(三)对怀孕7个月以上(满7个月)的女职工不安排从事夜班和加班劳动,每天在劳动时间内给予工间休息1小时,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第八条女职工产期保护

(一)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假15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二)公司积极宣传贯彻《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鼓励女职工晚婚晚育、少生优育。符合《条例》晚育规定的女职工增加产假60天。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每月加发5元奖励费,至子女满十四周岁止;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享受一次性养老补助。

(三)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给予14天产假;怀孕4个月以上(满4个月)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

(四)确因工作需要提前上班者,经所在单位申请,劳资处审核,报女工委批准后,转劳资处备案,按实际出勤天数每天加发10元生活补助费,直至产假到期。

(五)女职工在规定的产假期满后,上班确有困难,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根据人员状况审批后,报劳资处备案,可休半年以内哺乳假。

第九条女职工哺乳期保护

(一)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2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为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应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女职工哺乳婴儿满1周岁(指7月1日至9月30日出生的婴儿),如正值夏季(7—9月份)的,延长哺乳期1个月,延长期至9月30日止;经市妇幼保健院诊断为体弱儿的,延长哺乳期2个月。延长期期间待遇按哺乳期规定的标准执行。

(二)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确因工作需要提前进入四班三运转岗位,经所在单位申请,劳资处审核,报女工委批准后,转劳资处备案,按实际出勤天数每天加发10元生活补助费,直至婴儿1周岁。

第十条公司应积极参加生育保险,按时足额交纳生育保险费。产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一条公司应切实做好女职工卫生保健工作。对在职女职工每一年进行一次妇科查体。同时要积极参加“济宁市女职工妇科大病互助保障计划”。

第十二条本合同未尽事宜按国家法律和法规执行,或由双方协商后确定。

第十三条公司与工会双方达成的合同草案,必须提交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由公司法人代表和工会主席签字后生效。

第十四条本合同涉及到的工资、奖金变更标准按公司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3月21日至3月21日止。

第十六条本合同由公司行政和工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