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学习辅导材料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学习辅导材料第2页
法的协调、监督。3、统一领导、指挥产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依法组织查处产品安全事故。
4、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对各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二)法律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履行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领导、协调职责,本行政区域内一年多次出现产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三)相应要求
质检、工商和药品等(实行垂直管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协调下,依法做好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十一、有关主管部门建立产品标准体系的职责(第十一条)
国务院质检、卫生、农业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尽快制定、修改或者起草相关国家标准,加快建立统一管理、协调配套、符合实际、科学合理的产品标准体系。
十二、关于监督管理的原则要求、一事不再罚、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的重申,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的义务以及监督检查记录的使用(第十二条)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产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二)对生产经营者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2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对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四)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的义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遵守强制性标准、法定要求的情况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五)监督检查记录的使用
1、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作为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定期考核的内容。
2、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十三、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义务与法律责任(第十三条)
(一)义务
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者减少危害发生,并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
1、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2、取得许可证照或者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
3、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4、生产者生产产品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
5、销售者没有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的;
6、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本规定的义务的;
7、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定的。
(二)法律责任
1、行政不作为的责任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上述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的责任
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案件移交、立即处理的义务,以及不立即处理与推诿的法律责任(第十四条)
(一)义务
1、案件移交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2、立即处理
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二)法律责任
因不立即处理或者推诿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
十五、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四项职权(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十六、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建立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的义务及对多次违法者的处罚(第十六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吊销许可证照。
十七、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法律责任(第十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授予其资质的部门吊销其检验检测资质;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对产品安全事故处理的义务(第十八条)
发生产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产品安全事件时,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作出反应,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减少损失,依照国务院规定发布信息,做好有关善后工作。
十九、举报权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举报的义务(第十九条)
(一)举报权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
(二)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举报的义务
1、为举报人保密。
2、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给予举报人奖励。
3、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举报电话。
4、对接到的举报,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
5、举报的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
6、举报的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二十、生效日期的规定(第二十条)
从7月26日起施行。
综上所述,《特别规定》主要是规范了生产经营者等行政相对人对产品安全的义务和法律责任,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对产品安全的监督管理义务、职权与责任。《特别规定》对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加以重申、明确、补充,具有以下八大亮点:一是第一次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负总责;二是加大了对生产经营者有关产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三是加大了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行政不作为及滥用职权的处罚力度;四是第一次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上升到行政法规的层面,并严格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处理存在安全隐患产品相关义务的法律责任;五是建立了严格的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产品销售台帐制度;六是建立了违法行为的不良记录制度;七是重申生产者生产产品所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体现了预防为主的思路;八是赋予监督管理部门很大的制止、查处违法行为的职权,增加了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以及查封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的职权。(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法规处林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