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规章制度范文 发布时间:2010/10/2
市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市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被许可人实施交通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规范监督机关的监督检查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交通行政许可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是指交通行政许可机关或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对依法取得交通行政许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交通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监督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情况履行监督责任。
第四条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通过公告栏、电子触摸屏、网站等形式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五条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七条监督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许可事项的特点和其它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监督检查计划,确定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措施和方式。
第八条监督机关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交通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可以达到监督检查目的的,应当以书面核查方式进行。
书面检查的内容主要是被许可人是否按照取得行政许可时确定的条件、标准、范围、程序等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
第九条监督机关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许可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第十条监督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监督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一条监督机关对被许可人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应当委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人员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监督机关对被许可人实施现场监督检查,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进行公开检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检查的进行,检查人员应当将当事人拒不到场的情况在检查记录中记载。
第十二条监督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
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可以定期检验的,监督机关不得擅自进行定期检验。
第十三条监督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存在违法行为或依法应当作出处理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监督机关在作出不利于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结论前,应当允许被许可人陈述和申辩,并说明作出监督检查结论的理由。
第十五条监督机关在作出不利于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结论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后,应当告知被许可人不服处理的救济途径。
第十六条监督机关在监督检查结束后,应当总结检查情况,撰写检查报告书。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检查报告书等材料,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十七条监督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举报、投诉制度,受理个人和组织对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信箱,落实专人受理或处理。
监督机关应当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十八条对个人或组织的举报,监督机关应当登记受理,并依法及时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举报和投诉反映的问题属实的,监督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在结案之日起七日内书面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处理结果;举报和投诉反映的问题不符合实际情况的,监督机关应当向举报人、投诉人书面说明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交通行政许可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建立被许可人违法行为查处情况抄告制度。有条件的应当逐步实现不同行政区域有关行政许可机关之间计算机系统互联,及时通报信息。
第二十条监督机关在监督检查中或处理举报投诉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在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决定;不属于职权范围的,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转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