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法律文书范文 发布时间:2010/9/29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并民终字第6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锦贵,男,196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太铁北车辆段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富生,山西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锦秀,女,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太原市火车站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金山,男,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略)。
     上诉人武锦贵与被上诉人乔金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武锦贵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09)杏民一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锦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富生、武锦秀及被上诉人乔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00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乔金山驾驶晋AT2801号出租车在建设北路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武锦贵相撞,造成武锦贵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0083292号事故认定书,责任及调解结果为:由乔金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承担武锦贵医疗费(凭票)及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武锦贵与乔金山于2008年8月30日前往山西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武锦贵X线检查报告单X线印象为:胸11—腰5椎体骨质结构未见异常。2008年9月25日,武锦贵前往山西省人民法院就诊,CT诊断报告影像学所见腰椎扫描示:L3-L4、L4-L5、L5-S1各椎间盘层面上椎体后缘可见软组织影局限性向后突,硬膜囊受压,椎管狭窄,各椎体骨质结构未见明显异常。影像学诊断:L3-L4、L4-L5、L5-S1椎间盘突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乔金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武锦贵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武锦贵未能提交其医疗病历、诊断记录、医嘱建议,不能证明其L3-L4、L4-L5、L5-S1椎间盘突出的病情与该起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认可本次交通事故对武锦贵的电动车造成实际损坏,支持其请求赔偿修车费的诉讼请求。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乔金山赔偿武锦贵电动车修理费五百四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武锦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武锦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4916.80元,本案及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1、市交警二大队出具的事故现场责任认定书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由被上诉人乔金山违规驾驶所造成,由其承担全部责任。2、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多份证据不予采信,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仅对电动车实际损坏给予五百四十元的酌情赔偿。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乔金山辩称,其认为上诉人陈述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其积极配合交警部门工作,带上诉人到医院检查,进行拍片诊断,上诉人在此交通事故中没有太大的伤势,根本没有上诉人所述那么严重。之后上诉人又提供的证明其伤情的证据是伪证,不能证明其椎间盘突出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锦贵虽然提出山西省人民法院影像学诊断即L3-L4、L4-L5、L5-S1椎间盘突出,但上诉人武锦贵未能提交其医疗病历、诊断记录、医嘱建议,不能证明其L3-L4、L4-L5、L5-S1椎间盘突出的病情与该起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上诉人武锦贵主张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因上诉人武锦贵未能提交其医疗病历、诊断记录、医嘱建议,也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因此,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修理电动车的费用是此次交通事故对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故而,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赔偿修车费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武锦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云英
     代理审判员 赵 鹏
     代理审判员 李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