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非破产清算民事责任研究
条据书信范文 发布时间:2010/9/8
公司非破产清算民事责任研究第2页
清算主体可能要对相关债权人负责,不仅要承担清算责任,而且也可能享有清算利益。在非破产强制清算下,公司的清算组虽对外代表公司,但随着清算工作的完毕而解散,而清算责任主体则不会因清算完毕自动消灭。确定清算责任主体的概念使公司法规更完善,便于确定清算后公司责任的承担和利益事有的主体,可以将清算责任主体分为几种:自动清算的责任主体,有限公司是股东,股份公司是股东大会确定的人选,强制清算的责任主体,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是股东、投资者、公司的主管部门。在公司资产不明,账册不全,财务不清,无法清算时应当终止清算程序,由债权人直接向负有义务的清算责任主体提起赔偿之诉。通览公司法及现行法律、法规,没有一条关于股东在公司解散后不履行或延迟履行清算义务时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规定,当前有效的司法解释中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均是从清算组的组成、职权等方面作了一定的要求,但对无视法律规定,拒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人缺乏制裁条款,解决这一立法疏漏,可从确立清算责任主体的概念开始。
(三)确立公司清算民事责任承担的归责原则
1.公司终止后主体资格不即时丧失原则
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法人完成注销登记和公告,法人资格即行消亡”,公司终止后,由于其法律上作为独立的人格主体已经不存在,就不再需要为其终止前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终止后其作为责任主体资格消灭也意味着法律责任的消灭,传统公司债务责任具有特定、简单、直接、单一等特征,实践中也经常有公司实施后受害人得不到补偿,在侵害结果发生在公司终止以后,就被认为与此公司交易中应承担的法律风险而不受保护。然而,由于公司终止后责任的特殊性与传统公司法意义的责任的差异,很有必要对公司终止后的责任作特殊考虑,并探索因公司正常或非正常终止后是否应对其终止前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在立法上加以规定、限制和完善。就公司清算事务而言,公司清算组采取规避法定程序逃脱法律责任的实例举不胜举,如公告次数不达要求,公告范围过小,清算组急于摆脱债务纠缠而提前终结清算程序,清算程序流于形式,不厘清事实确定债务负担等问题发生,导致公司已经清算完毕了,债权人仍无法正常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的情况屡屡出现。有的是较长时期的权利主张,如产品质量责任,有的是公权和私权混合型的权利主张,如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法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等,如终止后即采取注销公司的主体资格,将会导致相关法律责任无主体承担的尴尬。还有甚者,债务公司赚钱之后突然逃之夭夭,人去楼空,或者改换门庭,旧店新开,造成债权人“告状无门”和“冤有头,债无主”极不公平现象发生,针对这一问题,我们可借鉴美国和法国公司法的一些规定,考虑公司终止后,其经营主体资格丧失,但公司终止内的若干年内,作为责任主体的公司资格并不消亡。这样既规范了公司自身经营和清算行为,便于有效保护债权人等公众利益,又有利于对公司的监督和管理。
2.公司以其自身全部资产承担债务原则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这两种形式都规定了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根据公司法制度的理论,公司一经合法设立,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拥有独立财产,对于自身经营活动就应独立承担责任。有限责任有效地减轻了投资者的商业风险,将能承担的风险预先确定,从而极大地刺激和鼓励投资,籍以调动股东的积极性,有助于增进市场交易,为更多的人创造了参与投资的制度环境和安全保障,这是公司制度的基石所在,这一原则应当恪守。
3.清算责任主体过错行为承担债务原则
公司法确定的股东有限原则,是指股东依法成立公司,公司依法经营,公司依法退出市场时,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一个依法成立并正常运行和终止的公司,其承担民事责任处理上上并无难度,而当股东未依法出资,出资不到位,抽逃出资,自行支配公司财产,转移资金,未经清算即撤销公司等事由,根据民事法律的法理,当然要承担其过错责任,包括主管部门和有关实际投资者等负有清算责任的主体。1994年高院法复字第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强调被开办企业的独立责任和开办企业的过错责任,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过错行为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几种:未经清算即歇业、解散、关闭或吊销执照后,由股东与公司共同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理由是股东应当承担清算责任而恶意逃避此义务,因故意实施了损害债权实现的过错行为,造成债权人因此遭受财产利益损害,故承担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可作为债权侵权行为现有的法律依据,该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种情况也可借助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揭开罩在股东头上的公司面纱,认为公司名实不符,其公司人格失去了独立存在的必要,让真正的行为者——股东显露原形,应由股东对“公司”的行为负责,向债权人负无限责任,其实这种责任与一般民事责任并无二样,可直接要求相关股东承担赔偿责任。部分股东不尽清算义务,另外股东可诉诸法院要求委托清算,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不尽清算义务的股东承担;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违规行为侵害债权人利益的,可直接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因为确定股东有限责任的前提是股东不滥用公司人格,不直接支配公司财产,“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已为现代大多数法治国家所确认,是防止公司恶意逃避债务的一项最有效的法律制度。此外,还可借鉴英国公司法的清算中欺诈性交易追究制度,规定清算人在清理债权债务中如发现不利于公司债权人的交易时,可向法院请求责令有关人员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只有这样严加规范,对公司善意债权人才是公平的,也引导了公司的自律合法意识,提高公司的市场竞争潜力,从而推动整个社会经济的良性发展。
综观我国公司非破产清算法律制度,比较零散和粗略,其主要弊端是对债权人的保护不足,日益凸显其局限性,这与我国的经济发展和法制时代的进步不太适应。当今法治理念深入人心,债权人的保护应始于公司设立之际,贯穿于公司营运之中,终于公司清算之时,这样才能平衡市场主体各方利益,使诚信、公平、依法、有序的市场经济体制的价值取向得到真正体现,以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我国公司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应积极地借鉴国外公司清算规则的成功经验,摒弃不利于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的规定,使我国公司法律制度臻于完善。
【作者介绍】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合作人、民向法学硕士。
注释与参考文献
李鹏飞.公司的清算[eb/ol].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