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综合论文范文 发布时间:2010/11/16

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第2页

定责任的大小,但如果我们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不考虑双方的主观过错程度,完全按照严格责任原则来解决,那么只能先确定双方的违约行为分别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大小,然后按照有关抵消的法律规定在等额损失范围内相互抵销,再由受损失较小的一方向受损失较大的一方承担补齐损失的责任。这可能会造成一种结果,即在双方违约的情形下,不论当事人主观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大小,其结果都是相同的,那就是双方的损失最终相等。这明显地违背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不利于对过错行为进行责任追究,而且实际操作起来也非常复杂。如果我们不是按照双方的损失大小来确定责任大小,而是按照过错程度大小来确定责任大小,则可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另外,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已经广泛采纳了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而分担责任的观点,哪怕债权人有轻微的过失,也可减轻债务人的责任,这在实践中是完全可行的。
第四,关于无效免责条款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八(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这也就是说,当事人一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即使双方存在免责条款,仍然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从过错的角度控制免责条款的效力,可谓是一种立法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故意行为而应负的责任,不得预先免除。”《希腊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旨在预先免除或限制对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负责任的协议无效。”《瑞士债务关系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故意或重大过失之责任,预为免除之合意者无效。”此类效力规定属强制性规范,当事人必须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
第五,《合同法》分则中关于违约方过错的规定。在《合同法》分则中,多处规定了因违约方的过错造成对方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具体可以分为两类情形:一是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损害的,违约方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类情形主要体现在赠与合同、无偿保管合同、无偿委托合同等无偿合同中。由于在这些合同中,赠与人、保管人、受托人只尽义务,并未获得相应利益。因此,从公平原则考虎,从平衡当事人利益出发,这些当事人违约一般是不应该承担责任的,只有在其主观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因违约行为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二是因过错造成对方损害的,违约方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情形主要体现在运输合同中。《合同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在运输合同中旅客自带行李毁损、灭失的,除承运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以外,承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只要承运人不能证明旅客行李的灭失不是自己的过错,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承运人的责任追究实行的是过错推定,属过错责任范畴。《合同法》第三百二十条也规定了因托运人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总之,过错责任原则作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在
我国“合同法”中没有被完全抛弃,也不是仅仅作为严格责任原则适用的例外,而是与严格责任原则并存,有着自己的调整范围和适用情形。虽然在具体的调整范围上,严格责任原则要大于过错责任原则,但是,这并不能否定我国《合同法》中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二元化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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