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诉讼与构建和谐社会论文
公益诉讼与构建和谐社会论文
(该文荣获市律师协会理论成果三等奖)
自古以来,实现社会和谐,建设美好社会,是人类孜孜以求的理想;热爱和平,崇尚和美,追求和谐,更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和高尚品德。然而,和谐社会绝不会自发生成,也不会自然实现。和谐社会的构建必须依赖于法律制度的推动,必须借助于法治的践行。在法治社会,诉讼是人们保护自己权利的最基本形式和最后保障。公益诉讼为人民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提供了新的途径,从而推进法治的完善与和谐社会的建构。
一、和谐社会的科学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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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和”字最早见于金文,有关“和谐”的思想源远流长。《左传》写道:“八年之中,九合诸侯,如乐之和,无所不谐。”诸子百家争论不休,但对“和谐”却都心向往之。从孔子的“和为贵”、“和而不同”,到墨子的“兼相爱”、“爱无差等”,再到孟子的“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都表达了社会和谐的主张。在西方思想史上,从古希腊哲学家毕达哥拉斯的“整个天是一个和谐”、柏拉图的“理想国”,到空想社会主义者傅立叶的“全世界和谐”、欧文“新和谐公社”,都反映了人们对和谐美好社会的憧憬。与历史上关于和谐社会的各种定义不同,社会主义社会关于和谐社会的定义有着全新的科学内涵——“根据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和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实践经验,根据新世纪新阶段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新要求和我国社会出现的新趋势新特点,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
二、构建和谐社会需要法治保障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需要法治保障。法治是一种贯彻法律至上,严格依法办事的治国原则和方式。它要求整个国家以及社会生活均依法而治,即管理国家、治理社会,是凭靠法律这种公共权威的普遍、稳定、明确的社会规范,而不是靠任何人格权威,不是靠权力者的威严甚至特权。它要求把法律至上,树立崇高的法制权威作为基本原则;法律是公民行为和政府活动的最终导向,是规制和裁决人的行为的最终标准;每个社会成员都共同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任何人或任何组织包括政府都无例外地受领法律的规束以及恩惠,其行为和活动都纳入法制的轨道和范围。因此,法治是社会调整摆脱偶然性、任意性和特权,形成高度稳定有序与和谐状态的必然要求,从而保障和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法治的核心是有效制约和合理运用公共权力。现代法治内含民主,其精髓是把法律从作为国家和政府对社会的控制手段和统治工具变为人民在当家作主的前提下以法来有效管理国家、约束政府权力,使其合理运用、不致滥用和腐败,从而使国家权力服从于社会公众的共同意志,政府的权威从属于体现人民共同意志的法制权威。我国是人民当家做主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在现实生活中,人民必须把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权力委托给国家机关行使,当某一受托者不按照人民的意志行使权力时,人民有权直接行使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公益诉讼制度迎合了当前社会广大人民群众对权力制约、实现法治的迫切渴望,为人民参加国家事务管理提供了一种可靠的方法。
三、建立公益诉讼制度促进法治发展
英国法谚云,“无救济即无权利”。权利与司法救济唇齿相依,没有救济,权利就只是一纸空文。在法治国家,权利必定意味着司法上的救济。司法救济是一种最根本、最重要的维护利益不受侵害的解决途径,是保障现代国家长治久安的基本手段。因此,在法治社会中,诉讼被公认为是保护法益的一种普遍和有效的方式。诉讼有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之分。私益诉讼旨在保护个体利益,公益诉讼旨在保护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是指国家或社会全体或部分成员享有的共同的、整体的利益,包括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国家利益是指国家的利益,社会利益是指社会全部或部分成员所享有的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是可以区分的,但有些时候,二者是交织在一起的。公共利益具有普遍性和整体性的特点,公共利益在主体上是整体的而不是局部的利益,在内容上是普遍的而不是特殊的利益。随着社会主义建设的发展,全社会的公共利益将日益发展,为全体公民所享有的权益将日益扩大,社会公共利益将日益受到重视。在我国,社会体制决定了对我国公共利益的保护尤为重要。由于目前约束政府部门和其他社会主体的行为规则大多是在计划经济模式下形成的,真正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约束社会主体的准则还不完善,这易导致社会主体的行为模式偏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标。从这个角度来看,法律上应当制定相应的制度保护公共利益。而且,基于“有权利必有救济”的理念,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可以诉诸司法救治是法治应有之义,因此,公益案件也应纳入现有的诉讼体系。
公益诉讼是任何组织或个人根据法律授权,就违反法律给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事实上损害或潜在损害的行为提起诉讼,由法院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的诉讼活动。根据适用法律的不同和解决的纠纷的性质不同,公益诉讼可分为刑事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目前在我国,只规定了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起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刑事公诉,是属于公益诉讼的范畴。近年来,出于保护国家资产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现实需要,在法律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借鉴国外的经验作法,在检察机关作为公益代表人提起诉讼方面做了一些有益探索。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就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对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支持有起诉权的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
公益诉讼起源于罗马法,当时的人们称之为罚金诉讼或民众诉讼,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美国是现代公益诉讼的创始国,已形成健全的公益诉讼制度,适用公益诉讼审理的案件范围广泛。同样,德国、英国都规定了公益诉讼制度。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涉及公益的案件都建立了相应的诉讼机制。公益诉讼制度在各国的产生和发展并非偶然,而是有深刻的理论基础和实践依据,我国也是如此。(1)公益诉讼制度产生的理论根据。公共利益并非是空泛的东西,它是具体存在的,公共利益的实现意味着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权力的所有者。权力的所有都把具体的权力按一定的组织体制委托给权力的使用者——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去具体运用。国家机关及公职人员只是受人民的委托来管理、使用公共权力,他们必须向权力的主体——人民负责。当权力的使用者不依法查处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时,人民应该有权直接将侵犯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交司法审判,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制裁违法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现行法律只允许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如果无直接利害关系人,或者直接利害关系人因不知、不愿、不敢而未提起诉讼,往往形成无人起诉的局面。在一个法治社会,面对不公平、不合法的事情,任何一个有社会责任心的人,都应有权通过法律程序解决问题。赋予人民公益诉权,使人民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权力通过司法途径得以实现。(2)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现实依据。公益诉讼在我国具有巨大的针对性,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公益被侵犯而得不到司法救济的情况。社会主义的兴起,高科技的迅速发展,人们的生产、生活日益社会化,公害问题也日益凸现出来,为了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公益诉讼不断被重视。随着改革开放步伐的加大,一些不法分子,钻我国市场经济法制不健全的空子,大肆掠夺国有资产,损公肥私,进行不正当竞争,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极大地损害了国家、社会和消费者的利益。另一方面,一些企业为了获取大规模利润,不惜牺牲很多长远利益,导致环境被破坏、产品质量出现瑕疵、消费者权益受损等大量公益性纠纷。带有政策意义的垄断行业,为获取巨额垄断利润而居高不下的服务价格,随意的收费机制,既束缚着本行业快速有序的发展,又极大的损害了广大消费者利益。刚刚公布“中国企业500强排行榜”显示我国企业500强所在的行业则大部分是石油、电力、钢铁等垄断性行业,见证了中国消费者“人为刀俎,我为鱼肉”的市场郁闷。从现实来看,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也是一项紧迫的任务。而且近年来,私人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在不断增加,反映了公益诉讼在我国的现实需要。
四、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手段
公益诉讼制度体现着民主的精神,标志着法治的进步,是公民有序参与的一条有效途径,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手段。(1)公益诉讼制度有利于制约权力。18世纪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为了防止专制独裁和滥用权力,必须对权力实行限制和约束。公益诉讼权是一种限制和约束权力的有效方式,能积极的制约权力。国家权力的行使,是为社会公共谋利益,也就是说,当政府未能依法行使权力时,公益诉讼制可以发挥程序保障作用,限制权力的行使。(2)公益诉讼制度有利于弥补国家行政管理的漏洞。现代社会日趋复杂,政府的公共事务也日趋起繁多,使得政府对整个社会的管理不可能面面俱到,总有遗漏之处。为了保证国家对社会生活的管理目标的实现,借“私人检察官”的力量补充国家力量的不足就显得很必要,即国家将维护公共利益的责任部分地交与社会组织和个人。(3)公益诉讼制度是一种有效的监督方式,有利于保障法律真正得以实施。法律监督是维护法律实施的活动,包括专门机关的监督和社会监督两种。公益诉讼可强化社会监督力量,人人都有权参与,把已往看来空洞而虚幻的监督权变成实实在在的执法权。(4)公益诉讼制度具有预防的功能。公益诉讼的提起不以发生实质的损害为要求,任何个人、组织,对于可能危害或已经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均可提起诉讼。它可以发挥“禁恶于未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