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分析与探讨
行政论文范文 发布时间:2010/10/20
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分析与探讨
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分析与探讨社区矫正是一种顺应国际刑罚发展走势,适应我国刑罚文明发展需要、促进受刑人今后更好地融入社会的积极刑罚举措,目前,这项工作已在我国部分省、市试点推开,从总体情况来看,工作进展较为顺利,管理和教育稳步实施,各试点省市现在都已有部分罪犯按期解矫。但是在肯定成绩的同时,我们也应当承认,由于仍处于试点阶段,我们的社区矫正工作在一些地方还只是满足了制度规章的原则性要求,实现了工作计划程式的数量达标,而在质上,仍有许多工作有待于我们去细化、去做实、去加强。下面,笔者根据自己最近一段时间所进行的调查,试就其中的相关问题,作些分析与探讨。
一、目前社区矫正工作中面临的困难与问题
处于试点阶段的社区矫正,是在没有法律专门规定、没有专业理论指导、没有专业工作人员、没有成熟运作模式、没有可借鉴的成功经验的背景下,靠“摸着石头过河”小心翼翼的实践着,现在,各试点省市的社区矫正工作普遍面临着这样几方面的困难与问题。
1、管理遇阻
社区矫正由于没有专门的立法,而实践又强调必须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体系内,因此,在工作中,一些管理便遇到了困难。表现在这样几个方面:
一是管理的权威不足。由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在开展工作时,因为身份上不是警察,没有制服,而民间习惯于认同制服、相信穿制服的管理者的权威。因而,有些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按规定进行矫正对象走访时,走访对象家庭或单位让他吃“闭门羹”。
二是管理的法律依据不充分。剥夺政治权利依刑法的有关规定,属于资格刑,罪犯在服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时,只应当被限制若干不能享有的权利,而他们的人身自由不应当被限制,但社区矫正与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一旦结合起来,则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也要向其他的罪犯一样接受管理与教育,他们的自由也被限制起来。
三是公益劳动难落实。社区矫正中的公益劳动本意是作为一种教育手段,但公益劳动毕竟是一个过程,对这个过程必须有组织有管理才能正常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在组织开展公益劳动时,最初曾想组织集中性公益劳动,后来发现这样的要求不现实,调整为根据要求,保证每月不少于12小时的公益劳动,劳动的场所不强调在同一个地点,每次劳动的具体时间不强调统一,由社区矫正对象自由安排。然而,即使这样也不现实。因为社区矫正对象中,有不少人在当地没有工作,他们必须到外地去打工,如此频繁的劳动要求,会让他们无法继续自己好不容易才找到的一份工作,所以,一些人干脆放弃了公益劳动。也有人提出,自己愿意用金钱赞助一些单位如敬老院、小学以替代公益劳动,但现有制度又没有易科处罚的做法。
2、技术不精
试点省市的社区矫正,从形式上看,各具特色,每个省市的试点都有自己的模式,但细细考量这些模式,笔者觉得,每一种模式,虽然都已具备了一定的体系,尤其是从制度规定上看,从工作流程到人员管理、纪律要求、矫正对象的考核管理、各类表式的填写,都规定的很详尽,但这些规定毕竟只是一些抽象的要求,这些制度规定与实际相结合,必须要在实践上下功夫。因此技术就显得非常重要。然而,现在社区矫正工作的技术,仅从文字上看,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注意。
一是对罪犯情况分析,空话套话多,多名罪犯一样的情况,体现不出每名罪犯不同于他犯的个性特征。在分析的内容上,仅仅局限于对罪犯所犯的罪名、罪犯的主观过错、犯罪后的态度进行简单的概括,而没有涉及到罪犯的性格、罪犯的过去经历、罪犯的人际关系、罪犯所以会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罪犯与被害人、与所在社区的现实关系。
二是关于矫正对象访谈,访谈的内容被格式化为固定的几项内容,然后在应回答的部分分别填充少量的文字,不少内容的回答都是“清楚”、“知道”。
三是对罪犯的矫正计划的制作,从原则到原则,只是把有关制度规定的几项内容贩运到有关的表格中,而没有具体的运作措施。计划的制度性与可操作性得不到体现。
四是关于罪犯的评估报告,在得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结论之前,所作的调查,范围窄、对象少,问及的问题过于简单,多为罪犯个体最基本情况,没有涉及到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罪犯是否具有可矫正性、罪犯社区矫正的有利与不利因素会有哪些等。
五是关于矫正日期的起算。罪犯被社区矫正应当从何时起算。按理应当从被公开宣告社区矫正的当天作为社区矫正的日期,以前被羁押的日期有一日则折抵一日或两日。但在一些社区矫正宣告书中,笔者发现不少罪犯的矫正日期都与宣告日期不符,在这些宣告书中,社区矫正日期都是从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算,而不少罪犯的判决都是几年前就已作出,那时,我国还没有试点社区矫正。
3、队伍不稳
社区矫正在试点时期,从职责分工与要求上看,关涉的部门很多,但一旦具体落实起来,则又出现了没有专人工作的问题。不少地区的司法所的人员本来就不多,一般都在3名成员以下。而这些人由于编制在街道或乡镇,他们很少能专门单一从事社区矫正工作,他们的常规工作包括了民事调解、法制宣传、法律咨询等,他们经常会被地方上的领导指派去从事其他如计划生育、房屋拆迁等与司法所工作职责并不一定相称的工作;这些人在司法所的工作职位也不具有稳定性,他们的工作职位变动是常有的事。有些地区通过公开考试,结合确定的条件标准,招录社会上一些人员从事具体的社区矫正工作事务。而这些人成为专门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后,他们的心态如何?笔者曾问过部分工作人员,他们普遍反映,由于待遇太低,工作量大,工作非常辛苦,他们现在在观望,如果待遇不能有所提高,他们会自动离开的。这样就出现了新的矛盾:这种招录专门社区矫正人员的做法只会出现在经济发达的地区,经济落后地区的财政根本就拿不出这笔资金;但经济发达地区的人对从事这项工作的经济收入期待又是比较高的,达不到要求他们只能选择离开。也就是说穷困也罢、富裕也罢,反正都难招得起社区矫正专门人员,招来了也不一定能留住。
4、财力不足
社区矫正,作为司法所的一项常规工作,属于新增加的工作内容,理应有相应的资金拨付作为实施的保障,况且这样工作责任大、任务重。但是现在,把这项工作的具体开展交给司法所时,司法所人员明显感到在财政上有这样几方面的问题需要解决。一是财政保障错位。社区矫正的工作对象,都是原来由公安部门负责监督考察的对象,现在由于实施社区矫正,移交给司法所,那么,在工作转移的同时,原先由国家拨给公安部门用于监督考察社区矫正对象的费用,至少应当拿出一部分给社区矫正部门用于社区矫正活动。二是财政保障主体不当。对社区矫正工作,应当由谁来作为财政保障主体,理论上分析,应当比照监禁矫正,由国家财政拨款保障管理与矫正工作的正常进行,这里的国家财政可以用省财政作为实施的具体体现,但是在推进这项工作时,实际的财政保障主体成了各地市以下的地方财政部门,尤其是地方上的基层街道和乡镇政府财政,时常要拿出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社区矫正活动。三是社区矫正的资金数量明显不足。表现在各地司法所的建设达不到推进社区矫正工作初期要求的建设标准,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进行社区矫正走访等活动的车辆支出费用没有地方报销。
5、宣传不力
社区矫正是一个新事物,社会上的百姓并不了解社区矫正,需要我们通过大量的宣传来向老百姓具体说明。联合国第一届防止犯罪暨犯罪处遇会议关于开放式刑事执行机构之相关建议案指出:“开放式刑事执行机构之运用,必须获得一般公众,尤其为机构所在地之社会有效合作,始能顺利进行。因此之故,必须将各开放式刑事执行机构之目的与方法,及制度之实施基于执行者有相当自行节制能力之事告知公众。关于此点,地方及国家新闻机构如能广事宣传,当极具价值。”
事实上,宣传与告知的工作,我们做得非常欠缺。笔者在与被矫正对象谈及周围人对他被处以社区矫正刑罚后看法时,一些人反映,老百姓不懂得社区矫正,他们只知道犯了罪要进监狱,否则就是没犯罪。笔者也曾为找寻一个镇司法所而向老百姓打听具体地址,多数老百姓问笔者是不是就是法庭,他们知道法庭在什么地方,但不知道司法所在什么地方,甚至有些老百姓回答笔者,他们没有听说过他们那儿还有司法所。推进社区矫正工作,我们曾经期望通过有作为而后有地位,但是在我们努力作为之后,由于宣传力度不大,我们仍然没有争到多少地位。
二、社区矫正面临的困难与问题的原因
1、法制不健全、法律内在矛盾无法协调
社区矫正在试点期间,没有专门的社区矫正立法。工作所依据的主要是两院两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及《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但是这个通知,只是确定了社区矫正五种对象,以及工作的一般要求,而在具体工作中,涉及到相关法律特别是法律与法律之间的矛盾,或是法律与实际工作矛盾时,从这个通知中是没有办法找到解决的根据的。各试点省市在推进时,基本上都自行制定和颁布了一些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制度与规定,如工作意见、工作流程、管理规定、考核与奖惩规定等等。但是这些制度与规定,有不少内容突破了现在法律的规定,如假释犯按照刑法的规定“在假释期间,一般不得减刑,除非有重大立功表现。”而一些省市却通过自已制定的制度,规定假释犯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刑。这就突破了现行刑法的有关规定,显然这种突破是非授权的行为。再如关于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与考察,刑法规定都由“公安机关监督与考察”,但刑诉法又将其中的缓刑罪犯的监督与考察规定为“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社区矫正工作运作期间,一些地区又将这种监督与考察的权力部分收归社区矫正部门,法律规定中存在着内在的矛盾,实际操作与法律规定又有出入时,应当相信什么呢?基于这样的矛盾,社区矫正对象以及一些单位、个人有时会认为社区矫正的一些做法是非法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所以他们拒绝接受管理和认同做法。这样就带来了管理遇阻的麻烦。按照规定,凡是社区矫正对象都应当参加公益劳动,而且每月不能少于12小时,但由于不少罪犯在外打工,接受罪犯打工的用人单位,他们并不一定认同这种做法,他们采取不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