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免责条款的法律适用
法律论文范文 发布时间:2014/8/24
保险免责条款的法律适用
[论文摘要] 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寻求保险保障的目的所在,也是保险人经营保险业务的首要义务。保险免责条款是保险人免除或者减轻其保险责任主要依据,同时也直接关系着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目的能否实现,关系着保险合同双方的切身利益。实践中,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免责条款产生争议进而引发诉讼的现象频频发生,被保险人常常指责保险免责条款是保险人借以规避责任、损害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霸王条款"。因此,对保险免责条款进行研究具有现实意义。本文从保险免责条款的概念、法律效力、明确说明义务履行的标准把握、与酒驾等行为相关的免责条款的具体适用等方面进行了阐述。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寻求保险保障的目的所在,也是保险人经营保险业务的首要义务。保险免责条款是保险人免除或者减轻其保险责任主要依据,同时也直接关系着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目的能否实现,关系着保险合同双方的切身利益。实践中,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免责条款产生争议进而引发诉讼的现象频频发生,被保险人常常指责保险免责条款是保险人借以规避责任、损害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霸王条款"。因此,对保险免责条款进行研究具有现实意义。
一、保险免责条款的概念和范围
保险免责条款是指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本应当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由于某种特定事由的出现,保险人免除或者部分免除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判断保险合同条款是否属于保险免责条款,既不能仅依据其是否被置于保险合同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也不能仅依据其是否被冠以"责任免除"的名称,而要依据该条款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来判断该条款是否具有保险免责条款的本质特征。如果该条款符合保险免责条款的本质特征,则属于保险法所规定的免责条款,如果不具有保险免责条款的本质特征,则不属于保险法所规定的免责条款。
保险合同中,除了明确标注的"责任免除"条款外,还存在一些客观上减轻或者免除保险人赔付责任或者限制被保险人权利的条款。对于后者是否也属于免责条款,并进而要求保险人承担明确说明的义务,实践中争议较大。一种观点认为,对免责条款应从狭义上理解,免责条款仅限于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另一种观点认为,对免责条款应从广义上把握,凡是保险人援引可减轻或免除保险责任的合同条款均为免责条款,包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免赔额、等待期、保证条款以及约定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履行义务时,保险人全部或部分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笔者认为,对免责条款应从广义上理解,但须避免片面化,注意度的把握。一方面,鉴于"责任免除"条款之外的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一般散见于保险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如实告知、效力中止、附则等其他条款中以及合同文本以外的文件资料中。这一类零散的免责条款,不容易引起投保人的注意,非经保险人特别说明,投保人一般无从关注,因此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是审判实践中的常规案件,有必要将其作为免责条款从而赋予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而且,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表述上的变化(将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客体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修改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似乎也传递出了这样的立法精神。另一方面,在"责任免除"条款之外认定的免责条款,其范围不宜过于扩大,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免赔额、等待期、保证条款等不应当纳入免责条款的范围。
二、保险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
保险合同条款绝大多数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投保人不能随意修改、变更保险合同条款,只能对保险合同条款表示接受与否。依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合同的成立须以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为构成要件。由于投保人未参与保险合同条款的制订,对合同条款的内容含义一无所知,为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这也是合同法原理的具体体现。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由于保险合同条款是保险人单方制订的格式条款,保险人为了充分保障自身的利益,所有的格式保险合同条款都存在大量或明或暗的免责条款,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难以得到保证。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为了提升个人业绩,向投保人解释说明的主要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对免责条款基本不会提及。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才会祭出免责条款,详细向投保人被保险人说明免责条款的存在、含义,对被保险人的理赔申请予以拒绝。依合同法原则,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如果未合理地告知免责条款的存在,免责条款不能被纳入合同条款的范畴。为了对保险人有所制约,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如果保险合同条款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的免责条款将不产生效力。审判实务中,保险人对此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
三、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及尺度把握
保险法将保险人未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设定为"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投保人被保险人往往援引该规定对抗保险人,对保险人的杀伤力很大。案件审理中,法官关于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判断,成为影响案件判决走向的决定性因素之一。由于保险法并未就明确说明的方式作进一步规定,司法实践中关于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判断标准或宽或严,存在较大分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曾通过批复就明确说明作过规定,认为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新保险法第十七条通过"投保单应附格式条款"、"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等新规定,进一步强化了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但依旧缺乏可操作性。
如何准确、合理地界定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如何解决目前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存在的困惑,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笔者认为,不应当对明确说明义务设置一个统一的标准,应当针对不同性质的免责条款,适用不同的明确说明标准。
对于保险合同中的非格式条款,此类条款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共同协商拟定的,投保人在订约过程中已充分了解合同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如果仍要求保险人担负明确说明义务,既没有必要,也有失公平。因此。对非格式免责条款,保险人无须承担明确说明的义务。
对于格式保险合同条款中的法定免责条款,此类条款是保险人对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事由的重申。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目的在于矫正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非为此目的保险人无须承担明确说明的义务。法律法规对保险合同当事人直接规定的行为规范,具有普遍约束力,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应当推定投保人对法定免责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是知晓的。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完全可以不列入保险合同条款,如果保险人将法定免责条款列入保险合同条款中,对法定免责条款保险人也无须承担明确说明的义务。但是如果保险人能够宣传法律法规,提醒投保人注意法定免责的存在,也是有益无害的。
对于格式保险合同条款中的约定免责条款,保险人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实践中的争论在于,是否对所有的免责条款均要就其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解释。笔者认为,应当随着社会发展和公众认知能力、范围的变化而变化,对于含义清楚即便不作解释普通社会成员均能理解其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免责条款,可以适当减轻保险人明确说明的度,保险人只要向投保人告知相关免责条款,没有必要作进一步的解释。比如无证驾驶、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等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免责条款,只要保险人告知投保人相应的免责条款,无须保险人对无证驾驶、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的概念、内容作进一步的解释。由于口头说明的工作量很大,要求保险人向每一位投保人就所有的免责条款作口头说明,工作效率很低,客观上也是行不通的;而且口头说明在只有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在场的情况下,保险人很难举证证明。因此建议保险人就每一险种中的约定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内容拟制成书面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订立保险合同时提供给投保人阅读,对投保人不能理解的条款以口头方式作补充说明。在"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末尾印上"以上内容本人已详细阅读,并已了解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等字样,由投保人签字确认。这样,"免责条款明确说明"就成为保险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一方面使投保人真正了解了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等内容;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保险人举证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以书面方式履行了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另外,由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庞杂,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大多没有足够的时间阅读理解保险合同条款包括免责条款,因此建议保险人给予投保人一定期限的犹豫期。投保人在犹豫期内可以详细阅读理解保险合同条款特别是保险免责条款,如果不同意接受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可以在负担极少的手续后无条件地解除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事实上已有保险人采取这样的措施,允许投保人在犹豫期内解除保险合同,这也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如果能得到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的肯定,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是有益的。
四、审判实践中几种主要保险免责条款的分析
在审判实践中有几类免责条款,究竟如何处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分歧很大,如约定被保险人具有无证驾驶、酒后驾驶、肇事逃逸等严重违反交通法规行为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免责条款,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末尽明确说明义务为由,认为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人则以无证驾驶、酒后驾驶、肇事逃逸等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是众所周知的法律禁止的行为,不需要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审判实务中,对于与无证驾驶、酒后驾驶、肇事逃逸等严重违反交通法规行为相关的免责条款的裁判标准也很不一致。
(一)无证驾驶、酒后驾驶、肇事逃逸等严重违反交通法规行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适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等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条款未包含在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但客观上减轻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属免责条款的范畴。其中对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外的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的内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无效。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同样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也就是说,就保险人与受害人而言,只有在"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才免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否则保险人必须向受害人承担法定的保险赔偿责任。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中关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外的其他损失和费用的内容,应为无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应当是调整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成为保险人向受害人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因被保险人的一般过错致受害人的损失,保险人都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被保险人的严重过错致受害人的损失,保险人更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在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前提下,为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对被保险人上述严重违法行为应让其承担一定的责任,即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超出抢救费用的部分能否向致害人追偿以及如何追偿规定不明,保险人向受害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是不考虑致害人的责任大小的;如果保险人向致害人追偿时,也不考虑致害人的责任大小,笔者认为欠妥。
(二)无证驾驶、酒后驾驶、肇事逃逸等严重违反交通法规行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适用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均规定:在驾驶人具有无证驾驶、酒后驾驶、肇事逃逸等严重违反交通法规行为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无证驾驶、酒后驾驶、肇事逃逸是严重违反交通法规行为,但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被保险人具有此类行为造成的第三者损害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也就是说此类免责条款不是法定免责条款,而是保险人单方制订的格式约定免责条款,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不能免除。反对者认为,无证驾驶、酒后驾驶、肇事逃逸等行为是法律禁止的行为,自相关法律公布之日起,即可推定为大众所知晓,可免除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相关免责,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不能免除。
反对者认为,如果引用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令保险人为违法行为提供保险保障,有违保险的宗旨,也有违社会公共利益。笔者认为此种观点貌似正确,其实是谬论、是偷换概念的狡辩。保险人之所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是由于其未履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导致此类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笔者并不反对此类免责条款的存在,也不认为此类免责条款无效,更不允许纵容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被保险人无证驾驶、酒后驾驶、肇事逃逸等违法行为,应当由道路交通安全法、刑法等法律法规调整,保险法的主要任务是化解、分散风险,追究被保险人此类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不是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应当说大量的道路交通事故,只要被保险人负有责任,被保险人的行为都是违法的,只不过无证驾驶、酒后驾驶、肇事逃逸等违法行为比较而言更为严重。如果认为判令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就是允许纵容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那么第三者责任保险就没有存在的价值。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此类免责条款,发生相应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因此不承担保险责任,其社会效果应当比免除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直接拒绝被保险人的理赔申请要好得多。保险人履行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使被保险人了解相关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告知被保险人具有相关违法行为将不能获得保险赔付,被保险人对自己的行为将更加谨慎,有利于减少无证驾驶、酒后驾驶、肇事逃逸等违法行为的发生。
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应当是司法实践的最高追求。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打击制裁是手段,不是司法的根本目的。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主要是追究侵权者的法律责任,但是侵权责任法的发展趋势是考虑如何让受害人得到充分的救济。侵权责任、责任保险和社会救助已成为发达国家构建和谐社会的三大支柱。保险,尤其责任保险,化解风险的作用是举世共认的。如果只注重追究被保险人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对其保险合同的民事权益不予保护,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赔偿能力将显著下降,甚至没有赔偿能力,直接受害的是受害人,被保险人一家也可能因此陷入贫困的境地。这样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应当不是我们希望看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