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新闻报道程序、方法和语言的合法性

会议发言范文 发布时间:2010/10/11

浅析新闻报道程序、方法和语言的合法性

浅析新闻报道程序、方法和语言的合法性
新闻报道是整个社会文化生活的一部分,它承载着传播信息、宣传教化、娱乐生活、表达思想等功能。它所反映的是社会主流文化,也就是为公众认同的文化。因此,它必然要遵守它所置身其中的法律文化。所谓法律文化,包括法律制度、政策、习惯、法律思想、法律意识、法律观念等维系社会秩序的一整套系统。法律文化是不断发展的,新闻报道在程序、方法和语言方面的合法性也是不断变化的。

新闻业人士在谈论新闻报道时,往往只注意它所反映的“故事”内容,而很少考虑获得“故事”的程序、方法以及叙述形式和语言的规范性。这可能是由于我们的整体文化还不够发达、精细,我们的经济水平、财产状况和个性修养还没有达到讲究精致的程度造成的。但是,越来越多以至司空见惯的新闻侵权诉讼说明现在的情况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公众和有些新闻业人士也已经意识到新闻报道应该讲究精致一些了:要认识到新闻报道的程序、方法和语言等形式与新闻报道的内容同等重要,应该在报道的程序上保证新闻报道不会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现在,人们逐渐改变了重视实体法轻视程序法的观念,在民事法、刑事法、行政法等诸方面都开始把实体法和程序法一视同仁。新闻界难道不该改变以往只重视报道内容而忽视报道形式的习惯吗?实际上,新闻界确有必要研究制定自己的职业规范,并使之符合现行法律文化。


一、重视新闻报道程序的合法性

首先,我国新闻报道的权能是国家专门授予经批准登记的新闻机构和记者的。因此,未经授权的其他机构和个人不是新闻报道的权利人、行为人。由此推理,非新闻机构和非记者提供的稿件,新闻机构和记者若直接采用,则必须有足够的确信并要对失实和侵权承担完全的责任。当然,最高法院年关于审理名誉权的司法解释要求提供者也承担责任,这就减轻了新闻机构的责任,但是并没有免除新闻机构和记者的责任。其次,新闻机构内部对记者也要授权,未经授权、未经追认的新闻报道行为是无效的,新闻机构不应当采用。对于能够事先策划的报道,应当规定必须事先取得新闻机构的授权;对于所面临的突发事件的报道,则规定须经过事后追认。授权和追认都应当有书面凭证,如单位介绍信、记者证以及其他书面证明。再次,新闻记者在具体的采访、编辑过程中,应当遵守一定的程序,比如在采访时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征求对方同意等等,在编辑他人稿件时应当提请作者审阅、经过内部层层审阅、认真校对等等。

实践中存在因记者强行采访而屡屡发生纠纷的情况。姑且不论被采访者是否有义务接受采访,这种生硬的做法是不妥的。记者有什么正当的理由强行采访呢?虽然我国的新闻机构被看作是党政机关的延伸,记者有国家干部的身份,但是新闻机构和记者并不是执法机关,目前没有法律赋予新闻机构和记者强行采访的权力。即便党的政策中也没有类似的规定。至多是宪法概括规定了公民对国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权利。在通常情况下,行使权利遇到阻碍时,权利人可以请求国家机关排除妨碍。但是,新闻的时效性使得这种方法基本于事无补。可是,赋予记者强行采访的权力在法律理论和实践上又似显不妥。那么,较好的办法是依法规定国家机关、公共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负有及时通过新闻界向社会公众发布、披露有关信息的义务即信息公开制度。

实践中还存在新闻机构疏于管理,致使记者满天飞,甚至进行招摇撞骗。新闻机构应当加强对记者队伍的管理,特别是对招聘记者、驻站记者的管理要逐步规范起来,严肃自己的职业形象。

二、重视新闻报道方法的合法性。

这里所说的新闻报道的方法,是指新闻采访的方法和手段。公开的面谈、录音、电话录音、电视摄像式的采访当然是合法的,但是人们对隐秘式采访(隐藏真实采访身份、意图和采访工具,通常称为隐性采访)的合法性尚处于争论之中。笔者认为,衡量隐性采访手段的合法性应当以不妨碍其他法定权利和权力的行使为界线,合法的隐性采访应当:.不妨碍他人的合法隐私权和商业秘密。如果这一隐私或秘密涉及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则它可能部分或全部不受法律保护;.不妨碍国家秘密和不公开审判;.不妨碍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然而,合法的隐性采访在司法上却不时遭遇尴尬。最近,海峡都市报因以记者暗访的形式报道某酒店存在“色情服务”而被法院一审判决败诉。法院认为,该文引用了电话中一位不知真实姓名和身份的“小姐”的话,对原告酒店的服务质量和存在问题进行报道,该报道对听来的消息未经核实,违反了新闻真实性原则,因此判令报社应立即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万元。据悉,为掌握证据,记者在暗访时曾作了录音,并将这份录音作为证据提交法庭,但法庭不予采信。理由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录音资料要征得对方同意才能作为有效证据。问题是:记者的不公开采访录音真的应该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吗?这个解释的正文是“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这一解释,似乎不公开采访录音是不合法行为。就此案来说,酒店并不是被录音的当事人,因此,援引此项法律判决报社败诉是不妥的。而假如本案的原告是被录音的“小姐”,那么记者的录音行为是否侵犯她的权利呢?

笔者认为,新闻采访中的秘密录音录像行为并不等同于普通人的此类行为。因为普通人没有采访权而新闻机构和记者享有采访权。原则上,采访应当是公开的,但在公开采访得不到事实真相或无法进行时,可以实行不公开采访。当然,不公开采访不能侵犯合法的隐私和秘密。

三、重视新闻报道语言的合法性。

新闻报道所使用的文字、声音和图像语言也存在合法与否的问题。不合法的语言主要侵害的是他人的名誉权、商誉权、隐私权、肖像权以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因此,新闻机构审查任何一篇新闻报道,都必须综合考虑这些方面。合法的新闻语言应当具备客观、公允、真实的特点,至少在表面上是这样。使用攻击性、贬损性、煽动性、猜测性、虚妄的语言不仅会误导别人,更坏的结果是遭到败诉以致降低整个新闻行业的公信力。

产生新闻纠纷的主要途径就是缘于新闻采访的程序、方法和语言。新闻纠纷日渐增多有两大原因: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水平逐步提高,而大部分新闻机构和新闻工作者的法律意识可能更多地停留在计划经济时代,新闻法制建设落后于我国整体法制建设的水平。对新闻报道的程序、方法、语言合法性的忽视和缺乏研究,说明新闻机构和新闻工作者仍然以计划经济时代党政权力的拥有者自居。有些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或者以权压人,或者权钱交易,严重损害了整个新闻行业的社会声誉,也直接影响到新闻采访权的行使越来越得不到社会公众的理解、支持、配合,这其实是自断发展之路。希望新闻界的有识之士共同为新闻法制的进步和健全、为新闻业的发展与繁荣进行不懈的研究并身体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