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农村土地制度的思考

学习材料范文 发布时间:2012/12/28

关于农村土地制度的思考第2页

只有3.85%;到了30年代初,甘、绥、察、陕四省农户出走率达到10.5%、9.8%、8.2%、7.2%,而浙、赣、苏、川四省只有6.7%、6.0%、4.3%、2.7%。事实上,今天的情况也大体类似:在东部富裕地区农民的社会保障在很大程度上不太依靠土地(土地在这里更多的是资本),而西部贫困地区土地也无法提供社会保障(土地在这里更多的成了负担)。换言之,无论历史还是现实,无论现实中的富裕地区还是贫困地区,“土地社会保障论”都是难以成立的。
从理论上讲,社会保障是某种社会组织(国家、社区、企业、家族、工会、教会、非盈利机构及其他组织)的事,而不是某种要素(土地、资金、技术、劳力等)的事,因而“国家保障”与“土地保障”并不构成一种并列的选择关系。国家(政府)财政如果无法承担保障义务,替代的选择可能是社区、企业、家族、教会、非盈利组织等等来承担这一义务,而绝不可能是“土地”来承担,正如不可能是“资金”、“劳力”来承担一样。我国如今仍然是不发达国家,社会发展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一样还比较低,社会保障网尚不能惠及多数农民并不是什么难以理解的事。实事求是地承认这一点并不丢人,而如果自欺欺人地把事情说成是:我们没有“国家福利”,但有“土地福利”,却有可能使人误以为我们的农民已经具有了“另一类型”的社会保障,从而取消了建立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任务。这无疑是有害的。
同时,从上述社会保障的定义也可以看出,我国农村社会保障的缺乏不仅与经济发展水平不高有关,更与社会组织资源的贫乏有关。官办的组织无力或无法提供社会保障(即所谓国家保障缺乏),民间的组织又没有,无怪乎只有“土地保障”即农户自我保障了。因此解决农村社会保障问题,第一当然要靠发展经济增加财政实力,第二更要靠以开明的态度鼓励乡村社会各种民间组织的发展(当然是在法治的基础上,黑社会式的“民间组织”自不在允许之列),以民间组织的合作、互助保障弥补政府保障之不足,而不是只在“土地制度”上做文章,用限制农户土地处置权的办法来“官逼民自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