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现实和历史意义

学习材料范文 发布时间:2012/3/6

《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现实和历史意义



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农村土地承包法》,自3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农民政治经济生活中的一件大事,以法律形式“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标志着中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真正走上了法制化轨道。
《农村土地承包法》体现了“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符合我国农村的实际和农民心愿,其现实和历史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十一个方面:
一、它是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的坚实基础。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条明确地把“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作为制定这部法律的指导思想和立法宗旨,并把它放在最首要的地位,是立法的主要目的。这充分表明:(1)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表明从法律角度认识到“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符合生产关系要适应生产力发展要求的规律,符合农业生产自身的特点,不仅适应以手工劳动为主的传统农业,也适应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生产手段的现代农业”,可见,作为基本经营制度的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将长期存在。(2)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从法律上界定了“家庭承包经营不仅是集体经济的一个经营层次,而是双层经营体制的内在基础”,可见,家庭承包经营在双层经营体制中的重要和主导地位。(3)以法律形式明确赋予“统分结合”的法律地位,同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3条、第14条、第16条和第17条条文明确赋予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与要求发包方和承包方承担的义务,使“统分结合”体现了法律保障,从而,能更好地发挥“统分结合”的各自作用,为稳定和完善这一制度创造了法律环境。(4)对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的稳定和完善,不再是一般性的工作要求和政策性的规定,而是具有严格明确的法律约束,成为必须依法实施的工作。综上所述,《农村土地承包法》是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充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的坚实基础。
二、它是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的有力保障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条第1款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这一法律规定,为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该法具体体现在:(1)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已由政策保障上升到法律保障;(2)它必半消除农民怕政策变的心理顾虑和障碍,有利于保持和调动亿万农民的生产积极性;(3)有利于农民对生产的预想,为加大农业投入创造了法律环境;(4)以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为基础,给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创造了可行的条件;(5)只有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才能真正实现稳定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三、它是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土地使用权的法律保证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条明确规定:“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它是该法的立法核心。该法具体体现在:(1)依法赋予农户有足够长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到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门批准可以延长。(2)依法“对家庭承包的土地实行物权保护”,通过家庭承包方式使农户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其物权保护力度大大强于债权保护力度,达到使农民真正享有有法律保障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3)依法明确“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1款),切实保护了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4)依法明确“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第1款),使“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规定得到法律肯定,从而真正达到“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5)“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3条第1款)。它具体落实“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法律规定的行为,是保护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项重要行政措施。
四、它是充分调动和保持农民生产劳动积极性的重要举措
《农村土地承包法》从保护农民承包权、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规范和引导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作出法律规定,从而真正体现了充分调动和保持农民生产劳动积极性的立法之本质。该法具体体现在:(1)依法赋予家庭承包的农民享有平等的承包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2)依法尊重家庭承包的农民平等的承包权,农村土地承包“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农村土地承包法》第7条)。真正实现“按户承包,按人分地”,充分体现公平优先原则。(3)依法要求发包方和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4条第1款第22页)。(4)依法赋予承包方“享有承包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第1款第1项)。(5)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4条)。(6)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3条第1款第5项)。(7)“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7条)。(8)侵犯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行物权法律保护,侵害者“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4条)。
五、它是保护广大农民根本利益的法律武器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是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条明确规定:“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它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立法的指导思想和根本目的。该法具体体现在:⑴依法保障农民的物质利益,法律对此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农村土地承包法》第7条)。⑵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收益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第1款第1项)。⑶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第1款第2项)。⑷“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4款)。⑸家庭承包的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承承包“(《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6条)。⑺“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3条)。⑻“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承承包(《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0条)。⑼“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8条)。⑽“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征用、占用土地或者贪污、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9条)。上述《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具体法律规定,充分体现了依法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农民根本利益的重大举措。
六、它是农业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法律依据
《农村土地承包法》依法赋予农业行政机关负责农村土地承包和承包合同管理的职责,是农业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法律依据。该法具体体现在:⑴“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1条)。一方面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现“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另一方面切实负责地承担承包合同管理工作。⑵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超过70年以上的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⑶实行家庭承包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3条)。⑷“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5条)。⑸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因特殊情形引起承包地调整实施方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第2款)。⑹乡(镇)人民政府等组织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1条第1款)。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或者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1条)。上述内容,充分说明了农业行政机关要正确树立尊重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思想,树立尊重农户的市场主体地位和经营自主权的思想,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