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局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方案
建设局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方案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行政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办法》、《红河州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方案》以及《县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方案》,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第二条 本局依职权组织听证,适用本方案。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实施。
第三条 下列决策应当举行听证:
(一)代县人民政府起草和制定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
(二)编制、变更或者修改城市总体规划及其相关的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以及城市道路、城市供排水等专业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可能对生态环境、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四)城市建设改造、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管理与整治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五)制定与调整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制定与公共安全直接有关的重大行政措施;
(六)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中涉及人民群众反映集中的热点、难点问题的决策事项;
(七)其他需要进一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的重大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其他决策事项。
第四条 拟作出的决策在举行听证前,应当进行法律审查;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还应当经有关领域的专家论证。
第五条 履行县人民政府委托的行政职能中重大事项,如城市总规的编制、修改,代县人民政府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价格和收费标准等听证事项,经请示县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听证的由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组织,委托本局组织听证的由本局听证领导小组组织。
本局职责范围内的听证事项由本局听证领导小组组织;可能对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城市建设项目由本局听证领导小组提请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联合组织听证。
由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组织的听证事项,按《县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方案》的要求进行。
第六条 听证领导小组在听证会举行的10个工作日前,应通过县人民政府网站、本局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事项、听证代表名额及其产生方式等相关内容.在听证会举行的7个工作日前,确定听证代表、旁听人,并向社会公布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会参加人员名单及听证代表名单。
第七条 听证会参加人应当包括:听证人、决策发言人、听证代表、听证监察人、旁听人。
听证人由本局听证领导小组从小组成员中指定,一般为3至5人。听证设主持人,在听证人中产生,但必须是本局的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
主持人应指定记录人,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决策发言人由本局领导班子成员担任。
听证监察人由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和政府督查机构指派。
旁听人由社会公众自愿报名,经本局听证领导小组确认。
听证会应当接受新闻媒体监督。
第八条 听证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主要从以下人员中产生:
(一)重大决策事项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代表;
(二)社会普通公众代表;
(三)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
(四)熟悉听证事项的行业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企业和技术部门的代表;
(五)法律工作者;
(六)本局听证领导小组认为应当参加的代表。
前款第(一)、(二)项的听证代表主要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本局听证领导小组提出申请,申请人超过预定听证代表人数的,由申请人自行推荐产生或者本局听证领导小组采取随机选取的方式产生。前款第(三)、(四)、(五)项的听证代表可以由本局听证领导小组直接邀请产生,或者由本局听证领导小组委托有关组织推荐。
第九条 听证代表人数根据听证事项确定,但不得少于15人。其中重大决策事项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和社会普通公众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代表人数的1/3(其中利害关系人代表人数应当多于社会普通公众代表人数)。参加听证会的不同利益关系各方或不同意见各方的听证代表人数应当大致相等。
听证会应当在有2/3以上听证代表出席时方可举行,实际出席人数不足应出席人数2/3的,应当延期举行听证会。
第十条 听证领导小组在听证会举行的3个工作日前,将以下资料送达听证代表:
(一)拟作出重大决策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拟作出重大决策事项的可行性说明;
(三)有关统计、调查分析材料;
(四)听证领导小组指定的联系人的联系方式;
(五)听证领导小组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各民族公民在自治县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听证的权利。
听证领导小组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听证参加人提供翻译。
第十二条 在听证开始前,记录人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的到场情况并核实听证会代表身份,宣布听证纪律和告知参加人的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读听证事项;
(二)决策发言人如实说明决策方案的内容、依据、理由和有关背景资料;
(三)听证代表质询、提问和发表意见;
(四)决策发言人答辩;
(五)听证代表作最后陈述;
(六)主持人总结和归纳各方代表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七)听证代表和决策发言人、听证监察人对听证会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
第十四条 出席听证会的听证代表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向主持人提出。主持人应当对听证代表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 听证时应当客观、真实地记录听证会全过程。听证结束后,主持人和其他听证人应当进行听证评议。听证领导小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后3个工作日内,根据听证记录和评议制作包括下列内容的听证报告: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三)各方听证代表提出的主要观点、理由、意见和建议;
(四)决策发言人的陈述和答辩;
(五)听证情况评说,包括对拟作出决策的赞同意见、反对意见、其他意见及其主要理由作出的客观归纳和总结;
(六)其他有关情况。
听证报告应当附听证记录和评议记录。
第十六条 在听证会后的5个工作日内,听证领导小组应将听证报告报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
负责审查的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听证报告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经审查的听证报告是本局作出决策的依据。
第十七条 听证领导小组应当在听证会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经审查的听证报告递交听证代表,并通过县人民政府网站、本局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听证情况。
第十八条 对于未按照本实施办法举行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不得提交局务会、局长办公会议讨论,不得向县人民政府报送请示。
对于情况紧急,不及时施行将会影响公共利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酌情调整本办法规定的时限。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本局职责范围内拟将做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听证而未组织听证的,可以向本局提出举行听证申请。
听证申请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写明申请听证的事项、理由、申请人、行政管理人等内容。
听证领导小组在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研究,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对于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县人民政府对本局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审查后认为应当听证而未组织听证责令改正的,本局听证领导小组在接到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
第二十条 本实施方案落实的情况接受县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违反本实施方案,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无正当理由不采纳合理意见和建议的、未答复听证申请,造成不良影响的;在听证会上作不实陈述,以及提供虚假信息或者虚假、错误资料的;在公告听证事项、遴选听证代表、主持听证会议、撰写听证报告和办理听证事务的过程中,违反本办法,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听证报告严重失实的,由县监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依照行政问责办法的有关规定问责;涉及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组织听证由本局提供必需的场地、设备和其他工作条件,不得向管理相对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方案报送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和政府督查机构备案,并将经审查备案后的实施方案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方案自5月1日起施行。